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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宣汉民初字第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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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亚峰,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峰、谭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5年12年25日在土主乡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8年12月5日,生育幺女李某乙。婚后的近十年里,我们夫妻关系较好。中石化在普光建净化厂以来,被告罗某某常以家庭琐事为借口,嫌我没本事,故意制造矛盾,以求达到离婚的目的。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盖有宣汉县土主镇民政办公室印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宣汉县土主镇人民政府和宣汉县土主镇石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有曾用名,被告罗某某有曾用名;4、李某某及罗某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6、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向家里汇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几年才有点小矛盾,产生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李某某所说那样,而是原告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为我生的两个都是女儿,嫌弃我才有了矛盾;2、我与原告分居四年不属实,我们去年还生活在一起;3、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由于原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才在近几年产生了矛盾;2、李某乙的证词一份,证明该系原、被告的二女儿,原告李某某由于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该平时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愿意随被告罗某某生活的事实;3、李某甲的证词一份,证明内容与李某乙的证明内容一致;4、杨达秀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该处借款5000元用于开饺子店的事实;5、原告李某某书写的协议原件两份(无被告罗某某签名),证明原告曾就土地、房屋、子女抚养费及债务承担提出过想法;6、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土主镇石人村一社的住房一套的事实;7、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在杨达秀、罗广红、邱正明、向以杰等四人处借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证明分居四年不是事实,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债务属实,但还有在杨达秀处的借款5000元未列入;证据6证明汇款属实,但该款是用于还账,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仅表示证据5的两份协议实际上是同一份,没有日期的那份协议是草稿。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李进喜夫妇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土主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3月30日,被告罗某某生育长女李某甲,1998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之女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居住生活。现长女李某甲在宣汉县XX学校初三年级就读,次女李某乙在宣汉县XX学校初二年级就读。因原告李某某之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在次女李某乙出生以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纠纷。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通过近两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出现了一些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本原因是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原、被告本人之间并无太大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勇

书记员:孙振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