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桂姣(系原告之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华、罗桂姣,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认识恋爱,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来被告还到原告服役的部队及老家吵闹,甚至还出手打原告的母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其单位一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告、警告均无果,反而与该男同事编造谎言欺瞒原告及他人,且到原告单位及老家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寒,原告趁工作调动,于2008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经多次请假到原告单位及老家,但被告均住在宾馆,而且被告不是去探望原告,而是与原告及家人吵架,干扰原告及亲人、同事的正常生活、工作。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原告无法容忍,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均无果。原告先后三次向大邑县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每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便肆无忌惮加倍折磨原告。在原告服役转业回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老家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极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经无法忍受被告,且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分割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西段169号丽都花城的夫妻共同房屋(价值约800000元)一套及川A*****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169号丽都花城的房屋是被告在2006年10月将自己于1994年分得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202号的单位职工福利房卖后,于同年11月用卖房款交的该房的首付款,该房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是按揭房,本金加利息要向银行支付近20万元,房屋的按揭款全是被告从亲朋好友处借款支付,至今按揭款还没有还清。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至今,被告与女儿二次去湖南探望原告和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原告和其姐姐打得遍体鳞伤。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同时由于原告五年未履行抚养其女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和婚外性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写了书面保证书,原告属过错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履行保证内容,赔偿被告100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自己照顾老人和女儿,付出较多,故请求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2007年因给原告调动工作,在家人和朋友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原告多年未给家里拿钱回来,被告的工资还不够还银行的按揭款,所以这几年孩子的抚养费及家庭的开支全是被告四处借钱来维持,共有借款37万元,该款也应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于2012年3月转业,有很大一笔转业费及军人的住房补贴费,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96年底认识恋爱,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从今以后,我决不再给妻子以外的任何女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恋爱关系。否则本人自愿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自愿赔偿妻子现金壹佰万;2、女儿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以上条款负法律责任。保证人:罗某某。2006、2、27。2008年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从崇州王场部队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成都铁路局贵阳军事代表办事处工作,任专业技术少校职务,但未再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期间,被告也曾数次到部队探亲看望原告。2008年7月,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引起纠纷,原告所在部队也进行了调解。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后,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31日,原告从部队转业到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工作。2011年中秋节,被告到原告的老家,后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解决。2012年7月22日,被告去湖南永兴找原告时,独自居住在永兴宾馆。2013年1月,被告携其女回原告的老家过春节,并到原告所在单位找原告,因未见到原告,后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及相关材料,并决定于2013年4月19日开庭。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取证的路途遥远、举证时间需延长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于1994年分得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约97㎡的职工福利房一套,于2006年10月将该福利房以135000元出售给何某。近几年来,被告的工资从每月1103元到1760元至现在的每月工资1974元。原告的工资从1999年每月837元至2007年变动为3135.6元。2007年1月,被告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按揭贷款(时间8年,贷款本金126425.58元)购买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丽都花城商品房一套(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524号),总价款267357元,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由被告何某某每月归还按揭款1800余元不等,至本案开庭时止,尚有32462.5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12年9月,被告购买川A*****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审理中,被告提出37万元的债务(不包括购买汽车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转业费、住房公积金及2008年至今的工资收入和奖金。但原告向法庭陈述转业费等只有9万余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当庭请求法庭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二个月,以便于被告调取原告从2008年1月起至转业时原部队的工资及转业军人的有关费用和原告转业后的工资及财产情况。法庭调解中,原告表示将夫妻大邑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与汽车)中应分得的部分作为其女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婚前财产,如果原告要分割共同财产汽车的部分,应承担一半的债务,坚持要求原告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并称有关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与她人在互联网上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若干及2010年1月31日原告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告称原告互联网上聊天记录是被告到原告处探亲时,在原告的寝室内用数码像机拍摄原告的计算机内储存的信息后,复印形成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以上证据予以否认,但承认手机号码确系本人手机号码。另查明,婚生女罗某甲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9)大邑民初字第290号、(2010)大邑民初字第101号、(2010)大邑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9年2月8日、201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成都铁路局贵阳军事代表办事处出具的《离婚证明》各一份、原告举证曹某某、许某某、罗某笔录各一份、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信息摘要、川A*****号车查询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书复印件、永兴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被告举证的原告罗某某出具的《保证》一份、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婚生女罗某甲的自书材料二份、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自2008年1月起原告调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成都铁路局贵阳军事代表办事处工作后,夫妻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原告原所在部队领导数次调解,夫妻尚能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分别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间,被告也曾努力为改善夫妻关系,数次携女到原告工作地看望原告,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特别是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三次到原告的老家探望原告,但均因原告家庭成员与被告之间发生口角甚至打架,而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激化。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及其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从2008年1月起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此,原告有法定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从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应由婚生女罗某甲另行主张。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认定问题。1、被告在诉讼中虽然举证了已处分的房屋属于婚前登记为个人所有的事实,但2007年1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169号丽都花城商品房一套(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524号),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取得的约定,因此,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仍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2年9月,被告购买的川A*****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被告称系其向他人借款10万元所买,如原告要分割,则应承担一半的债务,原告对被告称借款10万元的债务予以否认。3、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按揭贷款余款本金32462.55元及利息原、被告无异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称有3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原告进行清偿,诉讼中被告举出37万元欠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近年来每月的工资只能给付房屋按揭贷款、并且原告近年来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与家庭义务,被告独自抚养子女并购置汽车,产生债务,是不可避免的实际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作出《保证》书一份,原告违反保证书内容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损害夫妻感情,应赔偿100万元的请求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该条款主要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虽在诉讼中承认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根据内容应理解为,双方为缓和夫妻矛盾,消解对方误会,而作出的单方面的承诺,本质上还具有婚姻存续期间如一方出现第三者,应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明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的互联网聊天记录与手机短信记录,原告予以否认,并且被告不能举出获得原告在互联网上的聊天记录与手机短信记录的来源及合法性,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或者恋爱关系,更不能推导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在离婚后,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其向被告作出的《保证》约定的内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0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请求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自己照顾老人和女儿,付出较多,故请求离婚时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的请求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款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针对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未约定有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原告在离婚后给予适当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再次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举证期限一般应规定在开庭前,但此案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相关材料时,已告知被告举证时间,原确定开庭时间即将到时,被告提出延期举证,本院也准许,在此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既未告知本院不能举出此案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不能取得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由于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庭审中再次请求法庭准许延期举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再准许。如被告请求延期举证的内容系原告在原部队的工资及转业军人的有关费用和原告转业后的工资及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罗某某从2013年3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承担部分)、教育费(均凭正式票据)的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ldquo花城商品房一套(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524号)、川A*****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按揭贷款余款(本金)32462.55元及利息由被告何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各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屹
书记员:万莉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