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某,男,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永莉
书记员:徐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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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某,男,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永莉
书记员:徐红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