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顾同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盛娴。
申请再审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2012)杭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首付款423487.10元系其处置婚前个人财产后所投入,故诉争房屋中589199.4元系其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其所得婚前份额431232元错误。2、2009年10月6日、2010年4月28日赵某先后从胡某账户中汇出95000元、13000元至其账户,因该款项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3、原审对向康国芳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慈溪房屋房款没有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双方各半负担。4、赵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杭州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分两次刷卡付款53800元和40000元购买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姓名写黄一浩,但维修保养均由赵某登记,故赵某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要求分割。综上,要求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改判胡某支付赵某人民币316207.78元。
赵某辩称:1、申请人所诉的其购买诉争房屋所支付的310000元、税款63487.1元及车位款50000元并非个人财产,而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申请人婚前于2006年1月12日购买房子时,其首付款只有110000元,另250000元系按揭贷款。其中至少有237039元系双方婚后所归还。支付税款和车位的款项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并非胡某婚前个人财产。故胡某认为其在诉争房屋中有589199.4元系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9年10月6日、2010年4月28日分别从申请人账户中取出95000元和13000元,均已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3、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系胡某伪造,根本不存在80000元借款的事实。4、胡某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新的证据,而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综上,胡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和证据均不符合再审条件,为此,要求驳回申请再审。审查中,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款发票、杭州盛合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其共支付购房税金63472.1元。2、银行取款明细单、王维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支付给王维车库款50000元的事实。3、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一份、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一份,证明赵某先后从胡某账户内取款95000元和13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客户查询单,证明其城北商贸城房屋按揭还款情况。经质证,被申请人赵某认为,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审理前已经形成,且没有在原审中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核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购买新房交税发票、支付车位的付款凭证,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等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坐落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13幢1单元603室房屋系胡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购置房款来源、房屋使用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诉争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补偿赵某房屋款430842.38元,同时对双方确认的浙A×××**小型客车等依法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克新代理审判员:金炜代理审判员:项炳那
书记员:来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