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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项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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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王天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

再审申请人项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项某向张和飞承租店铺经营,进而认定项某转给张和飞的195万系生产经营收益,并确认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项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张和飞的经营所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提供了三份法律文书,欲证明上海手机店铺实际是由张和飞自己经营,上海交通银行卡上的195万元系张和飞所有。3.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邓某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9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项某银行账户转给张和飞的19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主张该款项系经营上海手机铺的收入,项某则提出该手机铺是张和飞经营,其系张和飞的雇员,案涉款项系张和飞所有。该款项系在项某银行账户中,项某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所有,否则应认定属于其与邓某共有,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项某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张和飞的证人证言,而张和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项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项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195万元款项系他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项某称其与邓某系张和飞的雇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工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明显不符合常理。邓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项某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提出合同并未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二审认定案涉195万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共有正确。项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三份裁判文书,欲证明张和飞系手机铺的经营者。经审查,该三份裁判文书并未确认项某主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综上,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代理审判员:李良勇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书记员:姚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