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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砾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民申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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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栾小辉。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夏淋。

申请再审人栾小辉与被申请人陆夏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7日,栾小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栾小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栾小辉于2011年5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园”26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1.48平方米)进行分割,栾小辉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并请求对为购买商品房栾小辉向陆夏淋母亲徐美贞借款人民币22.8万元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承担。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了栾小辉借款人民币22.8万元购买夫妻居住商品房的事实,并确认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但原审在对栾小辉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判决栾小辉承担为购买商品房借款22.8万元的一半数额即11.4万元还款责任,显失公平。在原审判决之后,栾小辉以陆夏淋在协议离婚中存在欺诈事实为由,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但仍未得到法院支持。现栾小辉已丧失了离婚后财产(商品房)分割的权利,还要承担11.4万元的还款义务,故请求再审撤销(2011)杭下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陆夏淋承担所欠徐美贞借款22.8万元债务,栾小辉不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陆夏淋提交意见认为:双方从结婚开始一直到离婚,都是居住在陆夏淋母亲家。包括本案审查在内,双方已有4次诉讼。陆夏淋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栾小辉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而是通过另案在原审法院起诉,此系一事二审。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不公正之处。请求驳回栾小辉的再审申请。

审查中,栾小辉提交了(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与(2012)浙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份,拟证明栾小辉一直要求对其与陆夏淋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以上证据经质证,陆夏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栾小辉与陆夏淋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栾小辉称其受欺诈签订,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案涉商品房在双方离婚后归陆夏淋所有。对于栾小辉所称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栾小辉为购买案涉商品房向徐美贞借款22.8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案涉商品房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栾小辉与陆夏淋共同承担,现栾小辉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栾小辉申请再审称应由陆夏淋全部承担22.8万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亦与其在原审中要求对该债务分割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综上,栾小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小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钱睛审判员:危薇审判员:夏明贵

书记员:俞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