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羽健。被告何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独任审判。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牌照为浙A×××**的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效力;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车辆行驶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作了约定。其中就机动车辆双方约定:“车牌浙A×××**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需在10天以内配合女方办理完过户手续。”然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离婚后归女方即原告,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车牌号为浙A220**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季隽虹
书记员:白佳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