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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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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徐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诉讼时因婚内财产复杂,未要求一并处理,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另行提起本诉。诉争房产32.15平方,系原告工作单位xxx公司公有住房,于1995年9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婚内财产的事实;2、房产信息、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欲证明xxx路13号602室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3、评估报告,欲证明诉争房产价值838890元;4、杭州市拱墅区衢州街105号xxx家5幢5单元xxx室查档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还有一套共同家庭住房。

被告徐某辩称:xxx路房产前身是我父亲拆迁户房子换来的,我要居住在这里,不能分割。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欲证明户口从拆迁房迁到xxx路房屋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3、情况说明(复印件);共同证明xxx路的房子是其父亲拆迁换来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审理过程中,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仅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房产的产权情况,但根据此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曾共同居住于该房产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反证了诉争房产是分配给原告的,但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198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经本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1995年9月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下城区xxx路13号602室房产,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房产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838890元。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共同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衢州街105号xxx家5幢5单元xxx室内,离婚后被告徐某移居至杭州市下城区xxx路13号602室。

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xxx路****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但原告亦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共有,分割共有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能分割共有物,本院认为,房产分割后一方取得另一方的权利份额,应按照市场价值对其权利份额给予补偿。丧失房屋权利的一方同时得到了充分合理的补偿,其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其也没有受到损失。考虑到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诉争房产归属原告蔡某,原告应按该房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xxx路13号6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蔡某所有。二、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人民币419445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825元,被告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

审判员:周建利

代书记员: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