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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广安民初字第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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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杨忠明

书记员:龙彦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