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杨忠明
书记员:龙彦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