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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宁民初字第76号原告覃梦婷与被告滕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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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覃梦婷。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宁。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梦婷与被告滕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滕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梦婷的委托代理人凌晨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梦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在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出现外遇,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在宁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5000元。原告覃梦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L451422-2012-000182离婚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由被告赔偿给原告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滕宁辩称,一、原告写好离婚协议书以后,逼迫被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赔偿给女方90000元”。该约定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覃梦婷要求被告滕宁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滕宁对原告覃梦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宁对原告覃梦婷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即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认为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滕宁辩解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原告覃梦婷逼迫签订,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签订协议存在胁迫。所以,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梦婷与被告滕宁于2009年11月30日在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在宁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有一辆中华牌小汽车,车牌号:TN5**,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给女方赔偿费90000元整…”。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以后,被告滕宁支付5600元赔偿款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覃梦婷于2013年1月15日以要求被告滕宁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处理。关于原告覃梦婷要求被告滕宁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宁明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于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并签订的协议,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覃梦婷要求被告滕宁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滕宁辩解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原告覃梦婷逼迫签订,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所以,被告滕宁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宁支付给原告覃梦婷赔偿款84400元。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滕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26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0738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智新

书记员:唐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