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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珍与张某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达渠民初字第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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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珍,女,生于1953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军,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安,男,生于195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珍诉被告张某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珍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珍负担。

审判员:王兰

书记员:王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