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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4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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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孟伟杰。被告易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原告生活困难,约定被告补偿200000元,分期五年付清每年支付4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对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补偿款4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2000元。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协议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由被告补偿200000元,按每年4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对方等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

根据对上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按每年40000元分期支付,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每月再加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对方。嗣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0元,分五年期付清每年支付4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上述补偿款的分期支付期限仅约定每年支付4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日期,故应推定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第一期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因被告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补偿款4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每月再加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对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一期补偿款40000元,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即每月在加付500元给付对方。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产生的违约金5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一、被告易某应支付给原告邹某第一期补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截止2012年11月),合计4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由被告易某负担,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盛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