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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侐仁华与黄祖斌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永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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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华被告黄*斌

原告徐*华诉被告黄*斌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号:宁浦口离字010400406。离婚协议书写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详见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斌辩称,2004年9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中的32000元我已经给过原告了,给的方式是我和原告离婚后又复婚在江浦购买了房产;复婚以后双方又协议离婚,在第二次离婚时房产等均分割给原告,在江浦法庭已审理完毕。故我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号:宁浦口离字010400406。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另外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房产、汽车和所有资产和男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黄祖斌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徐仁华叁万贰仟元人民币。该部分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证。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离婚证一份,离婚证号:宁浦口离字011000890;证据二是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另外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路3号**新村25幢605室归女方,女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给男方壹拾伍万元作为房产补偿。债务各人承担各人。被告用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被告2004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复婚,并购置了房产,后又于2010年6月28日协议离婚,2004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应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已在双方复婚用现金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3号东门新村25幢605室房产,且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协议离婚时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三是本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房产补偿150000元,其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现在强制执行中。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按2004年9月21日离婚协议已支付了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起诉讼仅涉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条家庭财产、房产、汽车和所有资产和男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黄*斌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徐仁华叁万贰仟元人民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此处的家庭财产、房产、汽车和所有资产应指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有资产。该第二条应理解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有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复婚购买房产时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辩称的其已履行债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04年9月21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华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刘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