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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与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三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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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3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向三门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阳光嘉苑两套商品房,该两套商品房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1幢1单元1103室和1105室。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3.23平方米和43.74平方米,两套房屋的价款为346558元。尔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坐落于三门县阳光嘉苑套房二套归甲方(指原告)所有。”由于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房管部门尚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现房管部门可以办理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可是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还将房屋产权证全部撕毁)。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1幢1单元1103室和1105室(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04064、201204062)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商品房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商品房已登记产权的事实;证据五、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六、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将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阳光嘉苑)1幢1单元的1103室和1105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七、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以讼争房屋抵押贷款的已全部归还清,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原、被告双方。经庭审,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二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阳光嘉苑)的1103室和1105室两套房屋,以及该两处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加盖有中国银行三门县支行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据此认定以讼争房屋作抵押的贷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向三门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阳光嘉苑两套商品房,该两套商品房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1幢1单元1103室和1105室,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04064、201204062。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坐落于三门县阳光嘉苑套房二套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两套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予协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进行了分配约定,该分配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自签订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诉争房产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两套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叶某将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1幢1单元1103室(产权证号为2012040**)和1105室(产权证号为2012040**)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叶某名下。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

审判员:梅丹

代书记员:戴一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