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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城五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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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两人协议离婚。后在被告苦苦追求以及原告家人的劝告下,双方复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根本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喝酒闹事、并到原告父母家吵闹,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宁。为此,原、被告双方再次办理了协议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长治市淮海厂院楼48号的房产、晋本田轿车、晋出租车归原告所有,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在离婚后积极配合原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拖延推诿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治市淮海厂的房产、本田轿车、出租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为原告办理以上财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淮海厂的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系被告父亲出资以其哥哥名字购买的;出租车和轿车同意过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财产情况;证据3、长治市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长治市淮海街院与原长治市淮海街院系同一个大院。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长治市淮海厂房产是其父亲用其哥哥名字购买的,后来才过户在其名下;其余都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长治市淮海厂房产交款收据二支,证明房子系婚前购买。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长治市淮海厂房产在2006年已经过户在被告名下,无论是赠与还是转让的,房子已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复婚,因感情再次破裂,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问题,;二、财产问题,位于长治市淮海院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长治市解放东街新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现有出租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广州本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东风本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另查明,长治市淮海街院即淮海院,其中幢号房产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牌照为的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者为李某某;牌照为的本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位于长治市淮海院楼单元号住房一套、现有现代出租车一辆、广州本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被告应当自动履行协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治市淮海街院幢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牌照为的本田牌轿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牌照为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长治市淮海街院幢号房屋、牌照为晋的本田牌轿车、牌照为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的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悦珂珂审判员:张鹏飞审判员:宋燕飞

书记员:刘锦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