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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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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李某、张某协议离婚,当时有人民币12万元的债权(张某某欠),两人各分得6万元,有张某给李某出具的6万元欠条。2012年10月17日,张某某已经把12万元欠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某。目前李某急需用这6万元来交返迁房的房款,多次向张某催还,张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李某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由2012年6月19日至执行完毕截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某还给我的12万元钱我都还我以前借的帐了。我欠原告6万元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五项中约定“双方婚后有壹拾贰元债权【应为壹拾贰万元】(张某某应付车款),偿还后男女双方各得陆万元…”,被告张某于当日给原告李某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某欠李某陆万元正张某2012。6.19”。后张某某陆续还款,至2012年10月17日将12万元全部还给被告张某,但被告张某没有给付原告李某,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张某某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离婚时,张某某欠原、被告的12万元债权,在张小纯偿还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某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本民

书记员:于桂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