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海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份登记结婚。后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份协议离婚。但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未注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1幢2单元21907室的房屋归谁所有。故于2012年8月3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某就房屋归属问题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确定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现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当时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对家庭财产和孩子抚养权进行了分割,公证书亦属实,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原告刘某应给其女儿一套房产,因此原告刘某要求的房产应归其女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2010年7月12日两人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经认真考虑,自愿离婚;二、女儿李某由女方抚养,其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担,男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三、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共有的五套房产(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1106、1107室二套;上海虹口区临平北路89弄3号504室一套;西安中海国际社区铂宫第109幢1单元1屋10101号一套;西安中新浐灞半岛A5区第5幢1单元11屋11101号一套)及男方名下的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按约定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各自履行了给付500万元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12日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载明:一、男方先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由女方管理使用;二、男方再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由女方管理使用,男方的姐姐李某甲监督使用。其中100万元左右可用于购置房产,供女方与其女儿共同居住,房产所有权人为李某,监护人为女方,其余200万元左右作为李某教育、生活等费用;三、当男方付给女方的全部500万元资金到账后,女方配合男方办理四套房产有关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刘某辩称该《实施办法》上的签字系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李某甲所签。2008年3月20日原告刘某购买了位于本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1幢2单元21907室,建筑面积88.73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8月26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编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6013-58-1-21907-1号)。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前往西安市公证处,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了被告李某某的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是:我于2010年7月12日与刘某调解离婚。当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写刘某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段8号万达广场1幢2单元21907室及其产权归属。现我自愿声明:上述房产,属刘某个人所有。对上述房产我不主张权利,权属与我无关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并未包含在内。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声明公证,其认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写原告刘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段8号万达广场1幢2单元21907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属原告刘某个人所有,对上述房产其不主张权利,现诉争的房产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刘某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2010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实施办法》里要求原告刘某用一百万元左右购置房产,房产权人为李某,因此该诉争房产应归其女儿名下的问题,由于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实施办法》与诉争房产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1幢2单元21907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本案诉讼费8635元整,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代理审判员:李新元代理审判员:崔春
书记员:郑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