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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丹丹与万春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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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某,女,汉族,1971年3月4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万某,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万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9.79元,减半收取为104.89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09.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张黎

书记员:许立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