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如何分割项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之前给付原告36,0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立即给付原告3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未曾给付抚养费,况且被告现在无钱给付,故被告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3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磐石市明城镇富祥小区A座1单元202室楼房归属被告,家庭存款28,000.00元归属原告,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之前给付原告36,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磐石市明城镇富祥小区A座1单元202室楼房归属被告,家庭存款28,000.00元归属原告,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之前给付原告36,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6,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以协议方式对家庭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及时、主动、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未曾给付抚养费的事实,作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霍某某3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广涛
代理书记员:杨新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