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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郑友海、龚博等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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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友海,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应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博,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大禹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细元,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荆门市沙祥区小学退休教师,;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金华市银联网络科技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硬质铝合金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友海、龚博、滕某、常某、刘某、谭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作出(2012)楼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友海、龚博、常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博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了岳阳大禹化工有限公司,为筹集资金,聘请了被告人谭某为其融资,并将被告人谭某安置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弘昱宾馆住宿,负责谭某在岳阳市的住宿开支。被告人郑友海在辽宁省沈阳市经营沈阳盛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因公司资金及债务问题两年来在外筹措资金未果。被告人郑友海在湖北省武汉市融资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常某,郑了解到常某有途径购买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遂产生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款的念头。被告人郑友海将想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用于抵押借款的想法告诉浙江省金华银联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滕某,请滕某帮助其检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仿真度并联系用伪造的承兑汇票抵押借款事宜,同时许诺事成之后由其出资购买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滕某用。被告人滕某应允。2011年5月,被告人滕某与被告人谭某联系,称他在帮人做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询问谭某能否介绍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人。被告人谭某称其正在岳阳市帮被告人龚博融资,可帮忙引荐。随后,被告人滕某对被告人郑友海称已联系好收票的老板,要被告人郑友海准备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6月初,被告人谭某、滕某将被告人郑友海带至岳阳市并介绍给被告人龚博认识。被告人郑友海对被告人龚博、谭某称自己可以搞到仿真度高的银行承兑汇票,如龚博能介绍私人老板融资,事成之后可以给龚介绍费。被告人龚博提出如介绍成功,他将承担票据风险,他不要介绍费,但要与郑友海分款使用融资所得的款项。同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友海向被告人常某提出自己想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许诺事成之后会给予常好处。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常某将被告人郑友海介绍给被告人刘某认识,被告人郑友海称自己是从事房地产生意的大老板,现因资金链条断裂,急需资金周转,只要刘某能提供仿真度高的银行承兑汇票,他就能搞到钱,且不会给刘某添麻烦。被告人刘某当即为被告人郑友海联系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5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告诉郑友海对方要价10万元。被告人郑友海表示愿意购买并约定第二天交易。6月30日,被告人郑友海准备好10万元后,安排其手下“小何”(绰号二刚)与被告人常某、滕某、刘某一起到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的一小餐馆与被告人刘某联系的一彭姓男子交易。双方见面后,彭姓男子将一张票面金额为350万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滕某验证,滕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假币鉴定器验票之后说该票很好,可以用出去,并要“小何”付给彭姓男子10万元。彭姓男子亦保证该票能够在网上查询,并可在银行过机。当天,被告人郑友海、滕某、常某乘坐高铁回岳阳市后一同到岳阳弘昱宾馆找被告人龚博办理票据融资事宜。被告人滕某通过被告人谭某找到被告人龚博,被告人龚博来酒店后,被告人滕某对被告人龚博说票带来了,被告人龚博提出要请其朋友许某帮忙看下票并联系票据融资事宜。被告人龚博带被告人郑友海、滕某与许某见面后,许某看了票之后提出到长沙市找朋友帮忙。被告人郑友海安排被告人滕某持票陪同被告人龚博到长沙市,自己则返回酒店等候。被告人龚博、滕某与许某一起到长沙联系融资事宜未果,并于当日返回岳阳市与被告人郑友海会合。当天晚上,被告人郑友海、常某、滕某赶到湖北省襄樊市与被告人滕某介绍的人商谈押票事宜。因对方提出要对票据进行查询,被告人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征求意见。刘某回复说,出票方不同意他们在湖北省境内使用该票,也不能到银行办理贴现。被告人郑友海、滕某害怕出事遂放弃了在湖北省境内使用该票据。同时,被告人龚博要许某继续联系。许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岳阳得生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黎某。被告人龚博将联系情况告诉滕某,被告人郑友海即安排滕某持票到岳阳市配合被告人龚博具体办理融资事宜,自已在武汉市等待消息,而被告人常某则自行离开。7月1日,许某带被告人龚博、滕某到岳阳得生电器有限公司黎某的办公室,将被告人龚博、滕某介绍给黎某认识,称被告人龚博系岳阳大禹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滕某是送汇票的人。被告人滕某、龚博就票据贴现事宜与黎某进行了洽谈,双方约定由黎某按票面金额的94%托收票据。被告人滕某将票据交给黎某验票。黎某安排公司会计吴淑平持票到当地银行查询后获知出票银行有张票号金额为350万的票据,但银行书面确认回函需要等待。黎某向龚博和滕某承诺第二天付款100万元,余款待银行回函后一星期内付清,并要被告人滕某将承兑汇票交由其会计吴淑平保管。当晚,该张票据在吴淑平家中被盗。次日,黎某将票据被盗一事告诉被告人龚博、滕某,并提出将该票据挂失及票据权利背书到自己名下后,即按事先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人滕某将票据被盗及黎某提出的要求电话告知被告人郑友海。被告人郑友海通过被告人常某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郑友海对被告人常某、刘某隐瞒该张350万元票据已交被告人滕某等人进行贴现但被盗的事实,以该张票仿真度不高无法用出为由,要刘某与彭姓男子沟通退换票据事宜。被告人刘某回复可以换票,但要将350万的票据拿回去换。被告人郑友海谎称该张350万元的票据已被其撕毁,要刘某联系重新购买一张,并要刘某跟卖方做工作便宜些。经被告人刘某在彭姓男子与被告人郑友海之间反复蹉商,彭姓男子同意以6万元卖给被告人郑友海一张票面金额为38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郑友海联系好票源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滕某,并要被告人滕某与黎某沟通,票据挂失的事情由他负责,他另拿一张票面金额为380万的票据向黎某贴现。被告人滕某将被告人郑友海的要求传达给黎某,黎某同意按原约定收票。被告人郑友海在电话中向被告人龚博提出重新出票需要10万元的费用,黎某听到被告人龚博接电话的内容后提出他可以先借被告人龚博10万元。被告人龚博向黎某出具借据从黎某处借了10万元后,将其中的6.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郑友海。7月2日晚,被告人郑友海安排自己的手下与被告人常某将6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帮其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7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将380万元票据送到被告人郑友海居住的酒店后通知被告人常某下楼拿票,被告人常某拿到票后即交给被告人郑友海。被告人郑友海拿到票后当即赶到岳阳市与被告人龚博、滕某及许某见面。被告人滕某将380万元的票拿在自己手里给被告人龚博和许某看,许某指出该票记载的“整”字有点问题,滕某称该票绝对可以在银行过机查询,不用担心。随后,许某与黎某联系后与黎某的会计吴淑平一同带被告人郑友海、龚博、滕某到黎某位于岳阳湖滨的农庄内。到农庄后,许某见黎某在玩牌,便提出只进去两个人,被告人滕某提出自己要亲自进去交票。于是,许某带被告人滕某进去与被告人黎某交易,被告人郑友海、龚博在外等候。黎某收到票后认为自己将350万的票据丢失有责任及基于对介绍人龚博是岳阳人的信任,在没有验票的情况下当即安排会计吴淑平付款100万元给被告人龚博,并承诺验票后10日内付清尾款。吴淑平在洞庭信用社从黎某的账户向被告人龚博的账户内转账90万元,被告人龚博连同之前的10万元借款一起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交给吴淑平。吴淑平离开后,被告人滕某向被告人龚博提出分款用,被告人龚博与被告人郑友海协商约定,被告人郑友海以50万元将该票转让给被告人龚博,被告人龚博无偿再帮被告人郑友海介绍贴现几单票据。被告人龚博与被告人郑友海抵扣了之前汇付的6.5万元和被告人滕某的借款3.5万元后,当即向被告人郑友海转账40万元。被告人郑友海向被告人龚博出具内容为收到票据使用手续费50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龚博向被告人郑友海出具了内容为收到380万元票据一张的收条。被告人谭某听被告人滕某说380万元已融资成功即向被告人龚博提出要结清其在岳阳弘昱宾馆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人龚博同意。7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电话告诉被告人常某,称该张380万元的票据太假,要常某通知被告人郑友海换票。被告人常某随即告知了被告人郑友海。被告人郑友海打电话给滕某,授意被告人滕某与被告人龚博商量稳住被害人黎某。被告人郑友海以38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用掉了为由,又花10万元找被告人刘某介绍的“老刘”购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7月4日上午,被告人龚博与滕某按事先商量的“380万元是高价票,让利票面金额6%点贴现不合算”为由,要求被害人黎某换票,被害人黎某表示同意。为了不使黎某产生怀疑,被告人龚博以庆祝与黎某合作成功为由邀请被害人黎某共进午餐。而被害人黎某接到被告人龚博等人要求换票的电话后回想交易经过,心生疑惑,即安排会计吴淑平到银行验票,便发现该张380万元的票据是假票据。被害人黎国某报案并申请冻结了被告人龚博的账户。被害人黎某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假意应酬被告人龚博等人,并要龚博当天上午向其出具了汇票转让证明书。4日下午,被告人龚博和许某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被冻结即电话询问被害人黎某原因,黎某约被告人龚博和许某到华致酒行见面。被告人龚博不知是计与许某赶往华致酒行,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滕某在弘昱宾馆被抓获。5日,被告人郑友海在岳阳市火车站东站被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常某、谭某抓获,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鉴别,上述面额为380万元、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均系假承兑汇票。案发后,被告人郑友海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黎某损失50万元,被告人龚博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50万元亦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黎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郑友海、龚博从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他的严姓朋友与他电话联系,称介绍龚博到他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他同意了。当天上午10点钟,龚博带另外两个人到他的公司,他们谈好条件后,龚博就将一张350万的承兑汇票给他,他安排公司出纳吴某于当天下午向银行查询。当晚吴某将该张汇票带回了家中。7月2日6点多,吴某给他电话称该张汇票被盗了。他立即通知了龚博,龚博和头一天送票的湖北人到了他公司,湖北送票的人说他们再提供一张380万的汇票在7月3日12点之前送到,被盗的汇票先不报警,由他们负责挂失。龚博提出急需要用钱,要他先出一部分钱,他见龚博他们很有诚意合作,而他又将汇票遗失了,感到不好意思,便先付给了龚博10万元,龚博向他出具了借条。7月3日14时许,龚博等人给他送来了一张380万的汇票,他安排吴某收了票,并付了龚博90万元,并承诺余额十日内付清。事后吴某发现该张380万的汇票与之前被盗的350万的汇票不是出自同一银行,而出票人账号一致,于是他查询了350万汇票的出票银行,发现该张被盗的350万汇票并没有办理挂失,他感觉被骗了,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岳阳得生电器有限公司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黎某)。2011年7月1日10时许,黎某对她说有人会拿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到公司办理贴现要她看一下票。约11时许有三个人到她的办公室,两个介绍人,一个叫龚博,一个是岳阳县人她不知道名字,还有一个送票的湖北人,她将票收下了。14时30分许,她向农行和交通银行发了查询函,下午16时许银行给她回复,证明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浦发银行签发,无挂失记录。17时10分岳阳县的介绍人打电话询问银行回复了没有,她说没有。下班后,她将该汇票放在包内带回家中。7月2日早上,她发现家中被盗,只有她的包被盗了,包内有该张汇票。她将该情况告诉了黎某,黎某告诉了龚博。7月2日,龚博等三人与黎某谈了一上午,后黎某告诉她不用管该汇票,该汇票由对方挂失,7月3日12点之前,龚博他们再送一张380万的汇票来贴现。7月3日14时许,龚博等六人将380万的汇票送到他们的公司,她带龚博等人到湖滨和黎某见了面,黎某看了票后,把票交给她并安排她先付90万。她通过洞庭信用社从黎某的私人户头转了90万到龚博86011480003508590011的账户上,加上黎某7月2日付给龚博的10万共计100万。16时许,她回到办公室用之前留存的被盗的350万的汇票复印件与该张380万的汇票对照发现两张汇票出票人相同,签发银行不同但账号基本重合,她觉得可疑,即上网查询,发现无法查询到380万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后她又到岳阳市农行验证,发现该380万的汇票是伪造的。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2月份通过岳阳市建设银行南湖支行的李皓月行长认识了龚博。2011年5月份,龚博对他说其公司要资金运转,需要融资,其可以搞到银行承兑汇票,问他能否找人贴现,他表态可以。他先后四次帮龚博看过票。他帮龚博验过四次票,他认为四张票均是伪造的,其中有票面金额为240万、400万的汇票最假。在八字门弘昱宾馆八楼的一间房里,他看过一张票面金额为980万的建设银行的汇票,他说汇票的纸张出自银行,只要该票能在银行过机、查询、能回执就能拿出去贴现,当时滕某在场。2011年6月30日,他在岳阳市南湖南浦云茶楼帮龚博看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50万的汇票,他当时说该张票还看得过去(意思说仿真度很高),可以找人贴现,当时滕某与郑友海也在场。2011年7月2日,龚博把他叫到安普顿茶楼等滕某拿380万的汇票来,龚博要他看该票的真伪,汇票送到后滕某没有将票交到他手上看,滕某拿在手里,他粗略的看了一下后说汇票金额后面的整字没有洗好,金线不干净,该张票不怎么样,当时在场的还有郑友海及郑友海的司机。他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人龚博联系了黎某,龚博等将票面金额为380万元的票据转让给黎某,黎某在没有验票据真伪的情况下先付给龚博等100万元,后发现票据是伪造的,黎某报了案。他和龚博取钱时发现账户被冻结,他们到黎某的酒行后,黎某通知公安人员将龚博抓获。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他通过“小秦”认识了郑友海。郑友海称自己有实力,在沈阳开发地产,现今资金链条出现困难,要他帮忙开具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他好处费。他又将刘某介绍给郑友海,刘某称“他的朋友可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要什么金额的都有,只是买票要按8%的点子付款,一手交钱一手交票。”郑友海称只要刘某能开出承兑汇票,他就可以整到钱。郑友海提出只做500万元以下票据,且要能通过网上查询。刘某称没有问题,如果交易的票据需到银行查询回执的话必须追加每张15万元的费用,用于收买银行工作人员。郑友海与刘某约定开票由他从中联系。2011年6月底,他应郑友海的要求与刘某取得联系,郑友海提出要刘某帮他买一张能在网上查询的承兑汇票,刘某答应了,双方约定第二天交易。第二天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的一小餐馆,他带郑友海、滕某、小何(郑友海的跟班)与刘某带来的一提供票据的朋友见面。双方见面后,小何提着一个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带来送票的朋友。刘某的朋友点了钱之后给了一张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郑友海。郑友海称滕总(滕某)对汇票非常内行,将汇票交由滕某进行验证,滕某用随身携带的假币鉴定器照了汇票后说这票蛮好,可以用出去,并解释说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要能通过银行的查验、过机、回执三关。刘某的朋友保证该票能在网上查询,银行可以过机。当天12时许,他和郑友海、滕某三人一起坐高铁到岳阳的弘昱宾馆,滕某联系了龚博。龚博来了后,郑友海安排他在弘昱宾馆等,自己和滕某、龚博三人出去办事。约一个小时后,郑友海、滕某回来后说做不成了,收票方提出要到银行核实,不做网上查询,他们担心面核通不过。在滕某的提议下他们连夜赶到湖北襄樊与滕某介绍的人商谈押票事宜,对方提出对汇票进行查询。他电话与刘某联系,刘某回复说,出票方不同意他们在湖北省境内押票。几天后郑友海找他和刘某商量,说350万的汇票用不出去,滕某拿着票四处招摇,自己将票作废了,提出要刘某重新换一张票或退款。刘某经与其朋友联系后说退款可以但要将350万的票据返还。郑友海听后提出便宜点再开一张380万的票据,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由郑友海提供6万元再给开一张380万的票据,第二天11时许交票。7月3日上午,郑友海要他的跟班“大鹏”从他的银行卡取出6万元现金。中午时分,刘某将380万的票据送到郑友海住的酒店,并收郑友海6万元。郑友海拿了票后就与“大鹏”一起到岳阳,但没有喊他。后来,他才知道郑友海将350万的票据在岳阳交易了。7月4日上午,刘某电话告诉他,380万的票据有问题,票号被原持票人改动了,网上查询会被发现是伪造的,要他通知郑友海把票换过来。他电话告诉郑友海,郑友海支支吾吾地说票据在别人手里,要他再找刘某开一张票据。7月4日2时许,郑友海安排“大鹏”拿10万元现金与他一起交给刘某。7月5日10时许,刘某将450万的票据通过他交给了郑友海,郑友海拿到票就坐高铁到了岳阳。5、被告人郑友海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日,他因公司急需资金偿还债务,经朋友小秦介绍认识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常某。6月20日,他在武汉和常某商谈购票事宜,常某为他介绍了刘某,他对刘某说自己实力雄厚,只是目前资金困难,只要刘某能开出承兑汇票,他就能找人贴现,他向刘某提出只做500万元以下的,风险小。刘某说只能在网上查询,如果要拿到银行回执的,必须追加每张15万元的费用用于打通银行内部的关系。因滕某对银行承兑汇票很了解,他要滕某帮他把关购买的承兑汇票的仿真度,并要滕某负责帮他联系贴现。滕某介绍了龚博,因龚博急需资金,他们和龚博商量先帮龚博做一单,融资到钱后,大家分款用。他用10万元在常某手里买了一张面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滕某在常某处拿的票。拿到票后,他和滕某到岳阳找龚博联系贴现事宜。首先他们到长沙联系,但没有成功。龚博提出就在岳阳做,可以在岳阳找一家公司贴现。他安排滕某持票在岳阳配合龚博办理贴现,自己于当日返回了武汉。7月1日10时许,滕某打电话告诉他,汇票被盗,贴现的岳阳公司提出挂失,他当即回复滕某说“不需岳阳公司出面,事情由他自己处理,他会对常某说该张350万的汇票作废了。”事后,岳阳公司提出再开一张票,他提出他手里没有钱,再开票需要10万元,龚博回复说岳阳公司同意先出10万元。滕某于当日向他转账6.5万元,另外的3.5万被滕某拿走了。他用其中的6万元在常某处重新购买了一张面额为380万元的承兑汇票。7月3日他和王刚(放高利贷的)、张鹏三人赶到岳阳八字门鸿昱宾馆和滕某见面后,滕某带他们到岳阳一茶楼与龚博会面,当时茶楼有龚博、许某在场。进去后,滕某即将票给他们看,并且还用验钞机照着让龚博、许某看,但滕某将票一直拿在自己手里,没有交给龚、许仔细看。事后,他们就坐车一起去之前龚博联系的收票公司,他站在门口没有进去,滕某、许某三人进去五六分钟后出来了,岳阳公司的一个女职员领他们到一农庄与该公司的黎总见面。到了农庄后,他和龚博站在外面没有进去,滕某和许某进去了。约十来分钟,黎某将他们俩送了出来,并安排女职员带他们到了一家信用合作社转了100万元到公司的账户里。滕某提出分款的事,他当即就在该信用社开了一个新户,龚博向他的账户内转出了40万元,他向龚博出具收到龚博50万元现金的收条,龚博向他出具了收到380万元的汇票的收条。事后,他们到茶楼坐,龚博提出该笔380万元的贴现款不分了,他当时不同意。后来,他提出他再买一张票,由龚博帮助给他做一单,让他也搞点钱,龚博等同意了。他当天返回了武汉。回到武汉后,常某和刘某找到他跟他说380万的承兑汇票有问题。他打电话告诉滕某和龚博,并说可以用另外一张换取该张380万的票。7月4日,他从龚博给他的钱中取了12万元现金,给了“二刚”1万元,自己留下了1万元,将10万元交给“大鹏”,让他在常某手里重买了一张450万的汇票。他到岳阳刚下火车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4月份,他通过朋友明华的介绍认识了老刘。6月中旬的一天,老刘打电话给他说可以做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债,如果哪个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老刘可以搞到银行承兑汇票给企业质押借款,但是要先付一部分钱去开票的公司买汇票,做成功后开票的公司要按票面金额百分之八的比例收取费用,并承诺只要做成功了就会给他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好处费。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他一个叫雷孟章的朋友在武汉和常某做一笔正当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业务,由于公司资金运作困难,对方要求资产抵押,雷孟章没有能力作抵押,所以没有做成功,但雷孟章又急需要用钱,于是问他可不可以买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并说如果做成功后,只要能拿到钱就给他总金额百分之一的好处费。他说有正好有一个朋友可以做票据业务,他可以帮忙联系,当时常某也在场。过了三四天,在“循礼门”酒店他给老刘打电话说雷孟章的公司需要资金,想买一张承兑汇票,老刘说可以,但要看雷孟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避免一些无偿还能力的人买了假汇票后搞出事来。第二天老刘亲自来酒店拿走了雷孟章公司资料的复印件,之后老刘打电话给他说可以做,价钱是10万元买一张980万的汇票,做成后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八收取费用,但先决条件是绝对不能拿票到银行贴现,否则银行会发现汇票是伪造的,只能找投资公司和私人老板质押贷款。他就要雷孟章准备钱,但雷凑了三四天只凑了8万元,他给老刘打电话要老刘价格低一点,老刘说就8万,之后老刘就来酒店把8万元拿走了,第二天老刘送了一张980万面额的假汇票到酒店给雷孟章,并要雷孟章写了一份承诺书,说如果出了事跟老刘没关系。拿到汇票的第二天雷孟章和常某就去岳阳找人贴现,后来听雷孟章说对方的老板要求拿汇票到银行面核,因为是假汇票,雷孟章和常某害怕银行发现后会出事就没有去银行面核,所以就没有做成功。980万的汇票没有做成功,他就要常某来武汉的“汉庭”酒店和他一起住,在房间里常某跟他说有一个沈阳的朋友郑总,是做房地产的,很有实力,但目前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他帮忙介绍找老刘买假承兑汇票用于贴现,还说郑总不会亏待他。他说可以,还提醒常某汇票是伪造的,千万不能到银行贴现,否则会出事,一定要注意,还特意说如果出事了跟他没关系,常某说会跟郑总讲。他帮郑总介绍买过三次假汇票:第一次是2011年6月下旬,常某跟他讲郑总要买假汇票之后就联系郑总,说他同意介绍买汇票了,要郑总准备钱。他就给老刘的一个同伙彭总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想买一张汇票。彭总说现在有一张350万的汇票,价钱是10万元,当时常某就说可以,并打电话要郑总来他们房间。郑总说350万可以,只要在银行能过机查询就可以,就可以搞到钱,他跟郑总说最好不要到银行贴现,怕银行发现是假汇票,郑总说知道,便去凑钱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多,郑总安排手下的一个小胖子、常某和滕总一起跟他找彭总付钱验票,10万元现金是小胖子提着的,他们四人坐出租车来到汉阳区七里庙一家小餐馆,和彭总见了面,滕总拿出验票机开始验票,照了照说票的格式不对,字迹不工整,票有点问题,彭总就说不做了,要人把票拿走了,过了一会,滕总说汇票的纸张是真的,只是字迹不工整,要不再拿过来看一下,彭总又要人把汇票拿来了,滕总看了一下,又说这个汇票可以用出去,只要在银行可以过机,就可以搞到钱,滕总要小胖子付了钱就走了,他和小胖子回了酒店,常某和滕总去了火车站准备去岳阳贴现。但在岳阳不知什么原因没做成,常某和滕总又去了襄樊找人贴现,常某在襄樊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他说湖北省内的银行不回复查询的结果,只能在湖北以外的地方做,后来他听常某和郑总说350万的汇票没做成,郑总还说已经把这张350万的汇票毁掉了。第二次是2011年7月初,常某对他说这350万的汇票没做成,只怪汇票制作得不太真,意思是要他找彭总退钱,他跟彭总说了,彭总说退钱可以,但必须把350万的假汇票退回,可是郑总早就把350万元的汇票毁掉了,郑总就说再买一张380万的假汇票。彭总说可以,价格10万元,郑总说没有这么多钱了,只有6万元,彭总同意了。第二天郑总就凑了6万元钱,中午彭总就把380万的假汇票送到了他们住的酒店。随后郑总就和小胖子拿这张380万的汇票去了岳阳,后来他听常某说郑总用这张380万的假汇票在岳阳骗了别人100万,具体怎么骗的他不清楚。郑总拿这张380万假汇票刚走不久,他就接到彭总的电话,说这张汇票有问题,是改了票号的,改得太假了,不能用,否则会出事的,一定要换一张,当时他就告诉常某了,常某就给郑总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要郑马上过来换票,但是郑总说票已经押出去了,只能再买一张拿去换。他就给彭总打了电话,说还有一张450万的,价格10万元,他跟郑总说了,郑总同意,并约定好交易地点。第二天郑总要常某和小胖子带10万元钱赶到武汉汉阳区钟家村新世界百货的门口,把钱交给了彭总,第二天彭总开一辆白色富康轿车把450万的汇票送到了他们住的“汉庭”酒店门口交给了郑总,郑总拿到汇票后就和小胖子去了岳阳。2011年7月初,彭总在汉阳的“人文茶室”给了他5000元辛苦费,他分了2000元给常某,毕竟这些业务是常推荐给他的。他帮常某和郑总介绍买假汇票,郑总没有给他什么好处,但是郑总承诺,如果他介绍买的假汇票骗到了钱,就把在沈阳开发的房子送他一套。2011年6月初他介绍常某在湖北天门买了一张户名为常某,面额4500万的假国债凭证,常某付了5万元给老刘,拿到后发现太假了,根本用不出去,常某连票都没有要,要老刘拿走了,5万元钱也拿不回来了。6月下旬他和郑总共同出钱购买了一张户名是他,面额4800万的国债凭证,但是在当地银行和网上查不到,他就知道是伪造的了,是绝对用不出去的,如果要用就肯定会出事。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他通过朋友金卫星认识了龚博,当时龚博需要融资,他答应帮忙融资,龚博承诺融资成功后给他20万,并先期支付一定的融资费用。2011年春节后他随龚博来了岳阳,四处找融资对象。5月份,他联系上搞融资的朋友滕某,并介绍给龚博认识。龚博认识滕某后两人往来频繁,将他撇开,因为他在岳阳弘昱宾馆住时产生了1万多元的费用,他就要龚博把“单”做成后帮他结算房费,龚博没有反对,还在宾馆老板面前做了担保。大约是6月中旬,他知道滕某和龚博有一笔350万的承兑汇票业务,票是由常某给郑友海的,然后郑友海将票给滕某,由滕某交给龚博,再由龚博将票给岳阳的贴现老板。常某和郑友海是滕某介绍认识的。常某认识他之后跟他说过汇票都是伪造的,而且2011年6月底他先后两次听到常某、龚博、郑友海、滕某等人在一起商量改汇票号码的事,第一次他也在场参与了商量,龚博也知道汇票是伪造的,并且说只要在银行能过机就可以了。2011年6月30日中午,他和常某、郑友海、滕某、龚博在岳阳八字门弘昱食府吃完饭后到一楼的茶楼喝茶,常某说之前980万的汇票业务做不成了,再到武汉拿一张350万的汇票来做,还说这张350万的汇票和那张980万的一样都是洗了号的(意思是指改了票号的)。郑友海、滕某、龚博他们说可以操作,叫常某到武汉去拿票,下午三四点钟,常某和郑友海就回武汉拿票去了,7月1日早上郑友海和司机张鹏将票拿到岳阳给滕某,滕某把票给龚博,龚博就拿票找人贴现了。7月2日早上滕某告诉他说350万的汇票被贴现的老板弄丢了,滕某说龚博要求再拿一张汇票过来,票来了对方就付100万。滕某还对他说被盗的事情可能是黑吃黑,估计是龚博和对方贴现老板打了合手。7月3日下午一点多郑友海和司机张鹏从武汉拿了一张380万的汇票,他知道这张380万的票也是伪造的,因为常某早就跟他说过他们的汇票全是伪造的。7月3日下午五点多,他从弘昱宾馆下来,在一楼他碰到了张鹏,张鹏说380万的汇票业务做成功了,正在这时滕某、郑友海进了宾馆,滕某对他说龚博太不仗义,太黑了,之前说好了搞到钱郑友海和龚博一人一半,结果今天拿到钱龚博只给了郑友海40万,滕某对他说如果星期一这张汇票在银行过机了就要他找龚博要钱付房费早点走人,然后就走了。7月4日下午他给龚博打电话,龚博说银行的钱被公安局冻结了,他就知道出事了,就于当天躲到武汉去了。常某和滕某对他说过,这些假汇票是在武汉一个姓刘的人手里花钱买来的,滕某说一张假票的买价就是10万元,做成功后卖方老板还要收票面金额8%的好处费。滕某说这张350万的票就是从郑友海的手中拿10万元现金买的,买票的详细情况滕某没有跟他说。因为龚博和对方老板交易的日期是7月2日和3日,刚好是周末,银行不上班,龚博利用姓许的与对方老板关系好的有利条件,取得了对方老板的充分信任,利用这个时间差搞到了对方老板100万。龚博拿到100万后,分了40万给郑友海,这40万中龚博扣了3万,因为之前滕某向龚博借了3万元。8、被告人龚博的供述。证明他通过金卫星认识了专门从事融资的谭某,他将谭某带到岳阳安排在位于八字门的弘昱宾馆,他与谭某约定,由谭某跟他介绍专门做融资的老板,如业务做成了他将给予谭某好处。2011年5月底,谭某将滕某介绍给他,称滕某是浙江人,有几家公司,也需资金,滕某要谭某做异地存单质押。6月份谭某和滕某从武汉回到岳阳,同时带来郑友海、雷总等。谭某和滕某先将郑友海介绍给他认识,称郑友海是沈阳市盛海房地产公司的老板,有上亿的资产,已经开发了16栋房子待出售,暂时没有办预售证,需要资金。郑友海和雷总带了银行承兑汇票,如果他找人贴现的话可以给他业务费,他没有答应郑、雷提出的条件,他说他做出去之后还要平仓,承担风险。雷总将一张980万元的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给他看,他没有看出什么问题,他打电话给许某要许到弘昱宾馆来看票,许某看了后说,该张票是行票,是洗过的票。只要能通过银行过机,查询、回执就能贴现。后来他们联系人贴现,但收票方提出要到银行做面保,后滕某告诉他,此票做面保会被发现有问题,不能贴现,就没有做。2011年6月30日上午,谭某和滕某都打电话他,要他到弘昱宾馆,他到了之后发现滕某、郑友海、谭某等在大厅内坐。滕某给他一张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要贴现,说票没有问题。他带滕某和郑友海到南湖南浦云茶楼找许某看票,许某看了之后说“这张票还看得过去,可以做。”许某联系了长沙的王行长,要王帮忙找人贴现,王答应了。他开车带滕某和许某到长沙,郑友海称自己有事,就在弘昱宾馆下了车。在长沙他们找了两个老板均称无钱收票,他们就返回岳阳。7月1日许某打电话给他说通过长沙华融湘江银行张董事长介绍了岳阳做美的空调的老板黎某。他与滕某、许某到康岳花园岳阳得生电器有限公司与黎某见面。黎某看了350万的承兑汇票后说只要票没有问题的话可以收票贴现,但要收6%的贴现手续费。黎某安排公司的吴会计拿该票到银行去查验。5点许,吴会计回到公司向黎某回复说已到银行办理了查询手续,回函还需要时间,黎某安排会计将票收下,并讲7月2日上午先付他们100万元,余额在10日内付清。7月2日上午,许某告诉他350万的票据在吴会计家中被盗。当天上午,他、滕某、许某三人到黎某办公室,黎某向他们介绍了票据被盗的情况,滕某问黎某怎么办,还怀疑他和黎某合伙吃掉了该张票据。黎某提出到出票银行办理挂失,然后将该张票据背书到黎某的名下。滕某向郑友海电话请示后说,这样太复杂,干脆向黎某再提供一张380万的票据,被盗的350万的票据他们自己解决,不要黎某负责。滕某又打电话给郑友海回复,郑友海要他接电话,郑友海对他说,重新送一张票可以,但出票的要7万元。黎某听到他和郑友海之间的对话,便说先借给他10万元,他向黎某出具借据拿了10万元现金,约定票在7月2日之前送到。后他通过建设银行向郑友海汇付了6.5万元,另3万元抵扣了腾骍的欠款,还有5000元在他手里。7月3日14时许,他、许某、郑友海、滕某约在岳阳楼区的安普顿茶楼会合。郑友海来了后,滕某将票给许某看,许某说票上的“整”字没有洗好,金线不干净,该张票不好。滕某则保证票没有任何问题,是行票,可查询、过机、回执。他们就决定试一试。他们一起到了黎某的公司,联系了公司的吴会计,吴会计带他们到了黎某的农庄。当时黎某在包房打牌,滕某和许某进去把票给黎某,黎某收了票后出来跟他们打了招呼,并安排吴会计到南湖的洞庭信用社给他转账。吴会计给了他转了90万元,他当即在信用衬给吴会计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但之前的10万元借据没有收回。吴会计走后,滕某和郑友海提出分款用,他当时不同意,滕某说这100万元分了用,郑友海急于用钱,郑友海再去搞票也要花钱。他听了后同意了,当即向郑友海在该信用社新开的账户内转入40万元。郑友海在信用社给他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7月3日晚12时许,滕某给他打电话称380万的票据拿错了,票是空票,有问题。7月4日8时许,他给吴会计打电话说票拿错了,拿的是高价票,要重新换一张,黎某随后打来电话问是怎么回事,滕某在电话内给黎某解释说是高价票要换一张,黎某同意了。滕某向黎某保证7月5日12点之前送到。当天上午,吴会计到他的办公室要他出具了一张汇票转让证明。下午许某要他到银行取钱,说介绍人要15万元的介绍费,他和许某取钱时发现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他联系黎某询问情况,黎某要他们到华致酒行面谈,他和许某去了之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7月4日,谭某获知他们成功后曾向他提出要报酬,但没有来得及见面。10、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被告人滕某关于郑友海票据的来源及经被告人谭某牵线与被告人龚博商谈票据转让过程的供述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吻合。11、票号为310000712023257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结论。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账号1131-1131015520********非农行账户,付款行农行宜昌城东支行,农行无此网点。确定该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据。12、票号为104000052-2051644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结论。证明该票上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与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印模不符。13、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书及收条。证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龚博以岳阳大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岳阳得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证明。2011年7月3日龚博收到黎某票据贴现款100万元。14、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7月3日,郑友海向龚博出具了收到龚博人民币(票据费用)伍拾万元整的收据。龚博向郑友海出具了收到郑友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参佰捌拾万元整,票号为20222575已交伍拾万元费用的收据。15、领条三张及黎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郑友海、龚博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黎某收到龚博的退赃款50万元,收到郑友海的亲属的退赔款50万元,其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1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经济犯罪大队民警接黎某的报警后在岳阳市德胜路华致酒行将龚博抓获,根据龚博的交待在岳阳八字门弘昱宾馆将滕某抓获,根据滕某的交待于7月5日在岳阳火车东站将郑友海抓获。于2011年7月15日在武汉市抓获常某、谭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抓获刘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友海、龚博、滕某、常某、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友海、龚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明知被告人郑友海取得的票据均系被告人郑友海未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所得,仍以融资为名帮其介绍并配合被告人龚博使用该票据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常某、刘某明知被告人郑友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使用,在被告人郑友海许诺事成之后给予他们好处的情况下帮郑联系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人郑友海等实施票据诈骗提供帮助;被告人谭某为从被告人龚博处获取报酬,明知被告人郑友海、滕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而先后为郑友海、滕某介绍被告人龚博参与犯罪。被告人滕某、常某、刘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滕某、常某、刘某、谭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博、滕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当庭均以不明知他们使用的票据是伪造的汇票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和开脱,但在一审宣判前,三被告人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仍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龚博、滕某、常某、刘某、谭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博到案后配合公安机追回赃款5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被告人郑友海到案后退回自己所得全部赃款50万元,被告人郑友海、龚博均取得被害人黎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友海、龚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郑友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滕某、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对被告人常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友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龚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郑友海上诉提出:1、没有和常某、刘某商量买假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商量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抵押贷款。2、没有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龚博,只是商定以第一张承兑汇票贷的款由龚博先行使用。3、在湖北襄樊没有办成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是因为只能当场贴现,不能抵押贷款,故未办理。4、在出票之前,常某一直保证所出承兑汇票是真实的。5、自己知道是假票,则没有必要请腾骍验票,也不会到银行验票。6、自己知道是假票,则没有必要来回换票。7、被害人是许某的朋友,其证言无真实性。8、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友海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想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且根本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郑友海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龚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博明知从被害人黎某手中贴现100万现金的380万元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龚博无非法占有的故意。3、即使认定上诉人龚博有罪,因上诉人龚博仅仅分得赃款较多,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所得赃款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同案人腾骍是通过上诉人龚博抓获归案的,应认定为立功。5、上诉人龚博抚有三个儿女,家庭困难,且被害人对上诉人龚博作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某、刘某上诉均提出:1、自己在本案中仅起牵线搭桥的中介作用,作用极为微小。2、自己无犯罪动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友海、龚博、常某、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滕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友海、龚博、常某、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滕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友海积极联系伪造的银行汇票的提供者并出资购买伪造的银行汇票,为主实施以伪造的银行汇票骗取被害人借款,上诉人龚博为主联系以伪造的银行汇票实现贴现的对象,积极实施骗取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常某、刘某明知上诉人郑友海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使用,在郑友海许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的情况下帮郑联系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为郑友海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滕某明知上诉人郑友海取得的票据均系未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所得,仍以融资为名帮其介绍并配合上诉人龚博使用该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谭某为从上诉人龚博处获取报酬,明知上诉人郑友海、滕某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而先后为郑友海、滕某介绍上诉人龚博参与犯罪。上诉人常某、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滕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龚博、常某、刘某、原审被告人滕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博到案后配合公安机追回赃款5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上诉人郑友海到案后退回自己所得全部赃款50万元,且均取得了被害人黎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郑友海、龚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郑友海、龚博不明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友海、常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郑友海取得350万元、380万元、450万元的票据是上诉人郑友海花10万元、6万元、10万元经上诉人常某牵线搭桥从刘某介绍的一彭姓男子处购买的,均未支付合理对价,是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且不能到银行贴现及在湖北省境内使用。而上诉人郑友海、龚博、原审被告人滕某、谭某的供述则证明上诉人龚博在与郑友海、滕某具体商谈利用该票据融资过程中,郑友海与滕某已明确告知龚博、谭某,该银行承兑汇票虽能通过银行过机查询,但是不能到银行面核。故上诉人郑友海、龚博均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予以购买或使用。上诉人郑友海、龚博出于解决各自企业资金困难,对外融资的目的,但在实施对外融资的具体过程中,在不能提供任何财产抵押或保证的情况下,不计后果,为筹集资金而合谋由郑友海多次反复以较低价格购买巨额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由龚博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及岳阳人的身份取得被害人黎某信任,采用转让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黎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其间,上诉人郑友海、龚博的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郑友海上诉还提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查,该事实和情节属实,而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量该情节,对上诉人郑友海给予了从轻处罚。龚博上诉还提出,即使定罪,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也应认定其为从犯。经查,在上诉人郑友海、龚博等人利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借款的过程中,龚博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及岳阳人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黎某信任,并积极参与实施以假票据抵押借款的行为,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龚博提出自己提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腾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龚博到案后的供述在岳阳市弘昱宾馆抓获了同案犯滕某,该行为属于坦白交代同案犯涉案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该情节作出评价。至于龚博上诉提出的自己所得赃款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家庭有实际困难,且被害人对上诉人龚博作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属实,原审判决已根据该相关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龚博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友海、龚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某、刘某上诉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仅起牵线搭桥的中介作用,作用极为微小,无犯罪动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常某、刘某协助、配合上诉人郑友海等人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借款,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常某、刘某为从犯并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审判员:黎小忠审判员:赵顺容

书记员:乔宝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