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姜云富合同诈骗罪,姜云富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云富。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解回,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云富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云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赵士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姜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2009年7月,被告人姜云富私刻杭州天和建筑有限公司龙金机械项目部项目章,以该工程需购入钢材施工为由与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9日向“龙金机械项目部”发送了两批螺纹钢和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55349.79元。被告人姜云富将上述大部分钢材以低价套现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票据诈骗2009年7月,被告人姜云富虚构杭州临昌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衣项目部并私刻项目章,谎称该工程需购入钢材施工与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11、13、14、16、21、23日、2009年8月4、5日向“众逸布艺项目部”发送螺纹钢和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808.35元。被告人姜云富将上述钢材全部予以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开销。2009年9月24日,姜云富为应付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催讨,而假冒杭州世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两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00元的虚假转账支票用于杭州临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姜云富以杭州临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云富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云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之票据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姜云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85158.1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姜云富上诉提出,其行为均属于合同诈骗,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出庭执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姜云富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云富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姜云富上诉提出,其行为均属于合同诈骗,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云富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假冒其他单位开具850000元虚假的转账支票,开具时间的先后不影响其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的侵犯,该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合同诈骗罪属法条上的竟合,应择一重罪即票据诈骗罪论处,原判就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云富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55349.79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姜云富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支票骗取财物,实际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29808.35元,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姜云富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姜云富在刑罚执行期间尚有余罪,应将新发现的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