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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䧚强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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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强。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即转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先德。辩护人王以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强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强及其辩护人许先德、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月18日,被告人姚强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黄岩北斗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签订了销售注塑机的委托代销协议。2003年6月4日,被告人姚强与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谈成注塑机业务,春和公司与佳明公司平地球铁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交货后,春和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给佳明公司平地球铁厂,由被告人姚强带给佳明公司。被告人姚强将其中一份票号为DB/0101963641、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承兑汇票私自截留,私刻了佳明公司平地球铁厂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黄岩震宇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后通过陈某乙、李某乙等人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浙江黄岩东工医药有限公司,从而获得人民币196000元,用于归还赌债等。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姚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其退出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各一名。原审以被告人姚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林某、徐某、盛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代销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代办登记表、收条、公告、调解书、章印,领条、预交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姚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强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姚强表现良好,现从事环保事业和慈善事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强冒用他人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姚强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体现了从宽原则,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姚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李如省审判员:黎利荣

代书记员:杨怡代书记员:李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