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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书恒票据诈骗罪,孙书恒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廊刑终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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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书恒,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县人,汉族。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书恒犯票据诈骗、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书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提讯上诉人孙书恒,询问受害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孙书恒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倒卖钢材的谎言,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大城县刘某处骗得钱款7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致使该款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书恒的供述及辩解,涉案借条及转帐记录,被告人孙书恒的期货流水单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唐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用于挥霍,致使该款无法偿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书恒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孙书恒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只是朋友之间的正常借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孙书恒的上诉理由。经查,孙书恒在供述中证实,其在2012年5月份给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说自己倒卖钢材要用点钱,让刘某为其尽量拆兑七十万元,其用十多天后归还。其拿到钱款后,并没有倒卖钢材,而是一部分用于偿还原来的赌债,一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掉了。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孙书恒来到其工厂,对其说要借七十万元倒卖钢材,三天后归还,其没太在意就借给他了,当时孙书恒还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不但钱没还,连孙书恒人也找不到了。对此事实,另有涉案借条及转帐记录,孙书恒的期货帐户流水单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唐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完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了借钱倒卖钢材,实际用于赌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该款项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书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审判员:冯学军审判员:陈其虎

书记员:谷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