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男,19**年**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村**号。2013年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华,女,19**年**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公路**号。2013年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树雄、唐楚萍,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华、吴*鹏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华、吴*鹏去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涌建达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达成向其购买不锈钢材料的口头协议。二被告人在给付被害人李*一张金额为682592元的支票后,于同月29日、31日分两批从李*处提取了共价值755096元的不锈钢材料。同年9月7日,被告人黄*华、吴*鹏转账250000元给李*后,又从其处提取了价值372351元的不锈钢材料。至此,二被告人共欠李*货款194855元。当日,二被告人向李*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户名为吴*鹏、金额为172350元的空头支票一张,并称过两天再支付剩余货款22505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黄*华、吴*鹏去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金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易*新达成向其购买不锈钢材料的口头协议,向易*新购得价值244664元的不锈钢材料一批。二被告人转账支付了44664元给易*新,又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户名为吴*鹏、金额为200000元的空头支票一张给易*新。10月1日,经催收,黄*华用吴*鹏的账户转账20000元给易*新,尚欠货款180000元。被告人黄*华、吴*鹏在提走货物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不再接听二被害人的电话并逃离佛山。2013年1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杜鹃园美安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吴*鹏;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鹏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李*退赔赃款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华、吴*鹏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易*新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称重单,放条,出仓单,送货单,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账户基本信息及流水明细单,收据,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华、吴*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华、吴*鹏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先支付部分货款、签发空头支票等方式取得交易相对方信任,在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逃离当地,拒听被害人电话,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以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鉴于二被告人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吴*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鹏、原审被告人黄*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鹏、原审被告人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鹏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判处缓刑。上诉人吴*鹏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忠义代理审判员:彭世宇代理审判员:颜熙
书记员:张美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