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湘源、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德。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永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崔永德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并非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崔永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1年6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因工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调查其提供的银行卡的发放单位,本院到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北洛支行查询,该行在为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中载明:崔永德2011.8.42011.9.5的工资由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2)第23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和交易明细、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北洛支行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并申请本院调查其工资发放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北洛支行的查询回执,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金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效红审判员:李恒审判员:董常丽
书记员:田晋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