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法定代表人肖绍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进秀。被告何珍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蓉电梯公司)与被告张进秀、何珍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涛,被告何珍成及被告张进秀、何珍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蓉电梯公司诉称,张平建是四川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电梯安装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人,原告与张平建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维保)》将原告14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急修任务承包给张平建,每台1**元,每月结算费用,原告与张平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张平建到青羊区德胜路91号靓惠诚居室布艺商场维修电梯,11时许,在维修过程中死亡。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患甲状腺乳头癌在四川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而在原告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其仲裁程序不合法,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张平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进秀、何珍成答辩称,何珍成与张平建系夫妻关系,张进秀是张平建父亲。张平建系自然人,没有取得承包人的法定资格,原告属于违法发包,故其与张平建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原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平建,张平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平建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张平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仲裁程序不当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决张平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法庭支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何珍成与张平建系夫妻关系,张进秀是张平建父亲。2006年张平建从四川省第六建筑公司内退。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龚平、张平建签订《发包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的14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急修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按110元/台月的费用结算给乙方;乙方持有效上岗证上岗且按国家标准以原告的名誉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每次维保都必须按甲方的维保单内容进行,维保结束后经业主专人签字确认后交回原告公司归档备案;如遇电梯中修、大修,原告与职工另外订立协议书;乙方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特别注意人身及设备安全,不得违规作业,不得误操作,出现违规作业和误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责;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龚平、张平建两人均作为乙方签字。201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龚平、张平建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维保)》,增改了如遇电梯中修、大修业务,原告与乙方另外订立中修、大修协议书,按协议书结算;乙方不通过甲方而私自与业主口头约定或签约引出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都由乙方负责,业主方扣甲方合同中的费用、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从乙方的电梯维保费用中清算,超出电梯维保费的经济损失从乙方的工资中清算。龚平作为乙方签字。龚平、张平建在电梯维保中,分别填写了《申蓉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记录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电梯编号、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维保内容等,并在客户签字确认后将维保记录单交回原告公司。2012年7月5日,张平建到青羊区德胜路91号靓惠诚居室布艺商场维修电梯,11时许,在维修过程中死亡。2012年9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德胜路91号201275电动扶梯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该起机械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平建在维修过程中未使用检修控制装置,在上平层盖板上、内盖板未复位的情况下就正常运行。间接原因:一、申蓉电梯公司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发包和承包协议,将公司14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急修经营项目承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龚平、张平建,也未得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维修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二、省五交化公司在青羊区德胜路91号五交化大楼物业管理中,违反规定,导致电梯钥匙监管由不应该保管的靓惠诚布艺商场保管,且在电梯维修中未履行对电梯维保工作的监督。处理意见:对申蓉电梯公司处以罚款180000元;对省五交化公司处以罚款130000元;对相关责任人也进行了处罚。同时提出相关整改措施。上述案件事实,有发包和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成都市青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肖绍成病历及申请、电梯维保记录单、作业人员证、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电梯维保任务承包给龚平、张平建的事实成立。张平建去世后,其相关权利可以由张平建的直系亲属主张。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福利待遇、管理模式等协商一致,并由劳动者实际工作。被告主张张平建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属于违法发包,原告与张平建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具有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各自责任,但其承发包关系是成立的。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张平建与原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原告单位的岗位、管理以及支付月薪,而张平建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电梯维保、并由原告按月结算其维保费用,属于张平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发包和承包协议》;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条文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发包方承担责任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张平建根据客户电梯维保需要前往完成电梯的维保任务,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应当认定原告与张平建、龚平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原告与张平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张平建在工作时所受的伤害,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平建与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进秀、何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书记员:高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