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城市粟兴粮贸有限公司(下称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1
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粟兴公司诉被告毛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毛某在粟兴米厂受伤,其申请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我公司未接到开庭通知情况下,缺席认定毛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粟兴米厂于2011年4月10日承包给赵俊华经营管理,我公司只收取承包费,赵俊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毛某是赵俊华雇用的雇工。三、毛某是临时性季节性雇工。四、毛某没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五、没办理社会保险。六、报酬是赵俊华支付。七、受伤是毛某本人过错造成。故诉请法院确认毛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毛某与粟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城市劳动仲裁委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并拍有照片。承包经营者仍然用某城市粟兴粮贸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单位是计件,计时按工作量发放工资,且是按月发放,毛某不是雇用的临时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经营期限是2008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被告毛某于2012年阴历正月初八(阳历1月30日)受聘到原告粟兴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7月25日,被告毛某从包装车间二楼坐升降机至一楼时,升降机发生故障,毛某随升降机跌倒,造成腰椎受伤。毛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伤时与粟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后通过开庭审理,裁定毛某2012年7月25日受伤时与粟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2日粟兴公司不服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粟兴公司与赵俊华的承包合同,证明粟兴米厂2011年4月10日承包给赵俊华经营管理,承包期4年。原告粟兴公司申请证人宋永平、李贵明到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与毛某是同事关系,毛某受伤时在粟兴米厂工作。赵俊华在粟兴米厂负责管理,工资都是按月发放,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停工期间不发工资,有事请假和队长说就行了。员工与粟兴公司都没有签合同。对以上证明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证人宋永平、李贵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仲裁程序中的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粟兴公司诉被告毛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粟兴公司将公司经营的米厂承包给个人赵俊华经营管理,在赵俊华承包期间毛某是否与公司有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栗兴公司将其经营的栗兴米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俊华经营管理,只是其公司内部承包行为,对外栗兴米厂的权属及经营证件仍然是原告栗兴公司。栗兴米厂内招聘的工人对外都称自己是栗兴米厂工人,可见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行为,劳动者是不知情的。劳动者工作的场所栗兴米厂是栗兴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提供的劳动是栗兴米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栗兴公司的基本业务。故劳动者在栗兴米厂工作其用人单位应为栗兴公司,而不是赵俊华个人。被告毛某从2012年1月到栗兴米厂工作直至2012年7月25日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毛某工作期间受规章制度管理,工资是按月发放,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与栗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25日受伤时与栗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2012年7月25日受伤时与原告某城市粟兴粮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城市粟兴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彩霞人民陪审员:王秀蓉人民陪审员:周漪
书记员:白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