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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礼刚、刘晓峰破坏电力设备罪,王礼刚、刘晓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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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晓峰。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马鞍镇宝善桥章村3号配电变压器附近,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窃得章村3号配电变压器附近电线杆上正在通电使用的VV224*120型电缆线约7米,导致周边132户居民用电中断12余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约1,725.50元。二、盗窃1、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的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窃得该工地围墙边的VV5*16型电缆线1根,长约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约812.25元。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的“宝马印染厂”通向老益线的一座桥边,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窃得袍江新区“奇江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地的VV223*25+1*16型电缆线约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约438.90元。3、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村通济砖瓦厂附近,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窃得该村架设在此供农业用电的VV223*35+1*16型电缆线2根,长约10.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约835.81元。综上,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0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晓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国军、杨均华、俞宝坤、劳继芳、陈建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刚、刘晓峰结伙盗割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峰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晓峰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但被告人刘晓峰有行政处罚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礼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晓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