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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张秀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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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庭,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庭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秀庭对被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1998年1月和5月的两次盗窃,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秀庭参与1998年1月的盗剪农用输电线证据不足,张秀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庭伙同秦立水、曹丙米(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登高脚扣、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原绍兴县湖塘镇中联村盗剪使用中的农用输电线14档,计2,520米,价值3,855元,造成100余亩农田灌溉受到影响。2、199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庭伙同秦立水、曹丙米等人,在原绍兴县柯桥镇双梅村,盗剪使用中的农用输电线13档,计2,145米,价值2,938元,造成700亩农田灌溉受到影响。3、199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庭伙同秦立水、曹丙米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杭绍联合印花厂内,将价值35,415元的400KVA变压器拆毁,从中盗得线圈及部分铜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已生效的(1999)绍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述三节事实及证据证实了这三起犯罪的具体经过及犯罪后果,同时也认定被告人张秀庭参与了三节犯罪;同案犯秦立水、曹丙米均供认被告人张秀庭参与了三次犯罪;抓获经过证实了张秀庭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张秀庭辩称没有参与1998年1月及5月的两次犯罪,辩护人认为指控张秀庭参与1998年1月的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同案犯的交代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剪或盗撬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秀庭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秀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