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世谷,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成、许世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成、许世谷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孝成、许世谷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中刘孝成提出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和抓捕“唐忠平”,因公安民警抓捕方法错误,被“唐忠平”从租房后门逃脱,许世谷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欣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世谷有酌情从轻情节:1、许世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许世谷系初犯;3、许世谷归案后交代态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孝成、许世谷在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的田畈,采用爬电线杆剪线的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5档,价值881.8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峡山村党支部书记茹来根证实2001年9月后该村曾有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盗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二被告人供认不讳;2、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世谷伙同“唐忠平”在绍兴县福全镇小任家畈村的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6档,价值313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小任家畈村电工任海明证实2001年10月该村曾有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盗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被告人许世谷供认不讳;3、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世谷伙同“唐忠平”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的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6档,价值74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大生村电工劳宝兴证实该村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盗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被告人许世谷供认不讳;4、200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孝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大墩娄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6档,价值686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福全山村电工俞建龙证实该村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窃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被告人刘孝成供认不讳;5、2002年9月8日晚8时多,被告人刘孝成伙同“唐忠平”经与潘树成事先联系,在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西畈墩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19档,价值3,088元,窃后,又通知潘树成到现场,并以600元价将所盗割的电线出售给潘树成的连襟谢炳义。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山村党支部书记王顺兴证实该村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窃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潘树成证实经事先联系后由其谢炳义向偷电线的人收购电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刘孝成供认不讳;6、2002年9月10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刘孝成伙同“唐忠平”经与潘树成事先联系,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马口畈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3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10档,价值2,681元。当刘孝成正在收取盗割的电线时,被当地村民及公安民警抓获,后潘树成、谢炳义打电话给刘孝成联系收赃事宜,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刘孝成在电话中告知潘树成电线已偷好,让他们到现场收购,潘树成、谢炳义前来收赃时,被公安机关一举抓获。此后,刘孝成交代了盗割电线的同案人“唐忠平”,并带公安民警赴“唐忠平”在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的租房,但未发现“唐忠平”。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龙尾山村电工邵新华证实该村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失窃电线已使用的时间;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被盗割的农用输电线属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3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铝电线每千米的重量;绍县价鉴字[2002]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村失窃的农用输电线的每公斤的单价;潘树成证实经事先联系后向偷电线的人收购电线和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刘孝成、潘树成、谢炳义及抓捕“唐忠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刘孝成对盗割农用输电线供认不讳,其辩称因公安民警抓捕方法错误,被“唐忠平”从租房后门逃脱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成、许世谷伙同他人多次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农用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和正常的农业生产,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孝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世谷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杨欣超认为许世谷有酌情从轻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世谷多次参与盗割农用输电线,辩护人杨欣超关于许世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是初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孝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许世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