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某对被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在被抓时尚未拿走电线,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随带编织袋等,骑自行车到绍兴县福全镇迪埠村河外畈田间,剪断农用低压铝线二档,其中一档电线窃走。村民王尧土发现家中断电后,打电话给村电工劳国松。当劳国松、王尧土到田间检查时,将河中的钟某抓获,并查获自行车一辆、编织袋四只。造成该村400亩左右农田的排灌和村民用电安全受到影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尧土、劳国松、陈建华证实农用电线被盗剪的时间和地点,劳国松和陈建华还证实已被窃走电线一档,另一档线还挂在电杆上,该线路被剪后影响农田排灌和村民用电安全;福全镇电管站证实被剪电线系已通电投入使用的线路;被告人钟某对出示的自行车、编织袋及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其辩称在被抓时尚未拿走电线,与劳国松和陈建华的证词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盗剪已通电使用的农用电线,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惩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钟某要求从轻处理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