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长寿区。200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家荣和金云友(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于2000年8月9日晚携带钳子等工具到绍兴县马鞍镇新闸村田间,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低压裸铝线7档,价值1,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云友供述,张红卫、张开芳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款物登记单,收条,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荣伙同他人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农用低压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家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家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