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振付,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绍兴县漓渚镇棠棣砖瓦厂附近和该镇红星村四亩坝附近,盗割镇污水处理站正在使用的价值258.30元的三相动力线2档(每档50米、每档三根线),计重20.5公斤;盗割红星村正在使用中价值129.15元的农用低压铝线1档(每档50米、每档三根线),计重10.25公斤。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堵双员证实所在污水处理站在2000年启用、接水泵排污的二档铝线(每档3根)被盗的时间、地点和铝线规格,并有漓渚镇工业废水处理总站出具的证明佐证;冯德兴证实所在村的1档三根铝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启用时间和规格,并有红星村委的证明佐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指认了上述两处盗割地点;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节两处被盗铝线的规格折算换成的重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两次盗割铝线的事实供认不讳。2、2004年4月上、中旬,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2次在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位于华甫中学附近的花苗地,盗割已通电使用的农用低压铝线5.5档(其中5档相距50米,1档相距25米),计重56.375公斤,合计价值710.33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赵炳泉证实所在村的5.5档三根铝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启用时间和规格,还证实因此影响了100亩左右的花苗供水,并有漓渚村委出具的证明佐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指认了上述盗割地点;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规格折算换成的重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本节两次盗割铝线的事实供认不讳。3、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振付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至九板桥村的花苗地上,盗割已通电使用的价值430.42元的农用低压铝线4档(每档50米、每档二根线),计重34.16公斤。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冯德兴证实所在村的5档三根铝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启用时间和规格,还证实因此影响了50亩花苗田的供水,并有红星村委的证明佐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振付指认了上述盗割地点;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规格折算换成的重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价值;被告人李振付对上述盗割铝线的事实供认不讳。4、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振付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赵金畈,盗割已通电使用的价值516.60元的农用低压铝线4档(每档50米、每档三根线),计重41公斤。后因被群众发现而弃赃逃跑。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龙尾山村电工邵新华证实事发日深夜12时许,装在家中的农用线报警器作响,发现赵金畈的农用线被盗,与邵月朗等人会合后赶到赵金畈,发现有4档农用线被剪断,其中一档已卷成一圈,盗线者已逃跑。还证实被盗铝线的规格和因此将影响80余亩农田的灌溉和收割。并有邵月朗证言和龙尾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佐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振付指认了上述盗割地点;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规格折算换成的重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节被盗铝线的价值;被告人李振付对上述盗割铝线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潘某经事先窥视、策划,于2004年5月1日23时许携带铁锹、铁镐、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附近的绍大线公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打开路灯电箱,钳断电线,三被告人合伙挖掘并钳断已通电使用埋入地下价值1,129元的路灯电缆44米。嗣后,当被告人李某、潘某去驾驶停在附近的三轮电动车准备盗运电缆的途中,被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巡逻民警截获盘问。被告人李某、潘某主动交代了盗割电线、电缆的全部犯罪事实。次日上午,在被告人潘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绍兴县漓渚镇九坂桥村一出租屋内抓获了被告人李振付。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边兴夫证实绍大线公路旁埋设在地下并用白色套管保护的电缆被盗剪约40多米的时间、规格、启用时间,还证实为此导致约二公里的路灯在晚上无法照明使用;绍兴用电管理所证明证实被盗剪的电缆属于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1—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节被盗电缆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当晚截获被告人李某、潘某,经留置盘问被告人李某、潘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潘某还于次日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振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电缆44米及部分作案工具,并有经庭审出示并经三被告人辨认无疑的相关照片佐证,其中电缆已发还给绍兴用电管理所;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潘某对合伙偷盗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振付、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已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付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罪行,属自首,并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振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一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一日止) 四、检察院移送来院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电笔一支、墙纸刀二把和内六角扳手四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熙彦审判员:吴秀智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