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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潘小春、潘耀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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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春,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耀先,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2月9日、12日晚上,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先后2次来到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湖岙外畈,采用爬电线杆、钳断电线等手段,共盗割该村已通电使用,涉及200亩农田灌溉和种养承包户照明的7档低压电线。后由被告人潘小春予以销赃,所得赃款900余元由二被告人平分。2、200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又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小家农田上,采用爬电线杆、钳断电线等手段,盗割该村已通电使用,涉及120亩农田灌溉和种养承包户照明及绍兴柯袍公路拆迁安置小区用电的5档低压电线。因被该村村民发现,二被告人将所窃电线丢弃于作案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所窃农用电线价值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如坤、孙妙水、陈如兴、沈锦水、覃柳宁、成高法、严海春的证言,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县价鉴字(2004)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春、潘耀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所窃电线涉及范围的辩解,系在主观上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在齐贤镇兴浦村窃取的电线亦已追回,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小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潘耀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