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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焕宗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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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焕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焕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焕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焕宗与同案犯曹路路(已判决)、姜留生(已判决)及李高阳(另案处理)、蔡丰收(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湴湄村杜记饭店附近,使用铁剪等工具盗走榄核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且正在通电使用的BVV95平方毫米型电线200米,后将上述电线销赃给姜书国(已判决)。经鉴定,被盗剪电线价值人民币12874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42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焕宗潜逃。同案人曹路路、姜留生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曹路路、姜留生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焕宗在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大芹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焕宗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焕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焕宗的户籍资料、违法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2192号刑事判决书、经被告人陈焕宗签认的作案工具照片、榄核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平和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路路、姜留生、姜书国、何少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某生的陈述、被告人陈焕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宗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焕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焕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审判员:胡名态代理审判员:伍敏青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