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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文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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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玉,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玉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治全、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白振宏指使李宝英、齐金洲(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候文玉在吴起县新寨乡王河沟村自家旧住宅处挖地道至长庆采油三厂新寨作业区旗五转011—28井输油管道,欲盗窃原油。白振宏又让李宝英、齐金洲、候文玉三人前往甘肃省华池县购买回了打眼所需的卡子等工具。2009年1月2日,白振宏指使该三人在输油管道上打眼安装阀门。期间,白振宏等人在此处多次大量偷盗原油,并变卖给唐建东等人。白振宏共给付被告人候文玉现金7000元,被告人侯文玉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10年11月13日,白振宏家旧宅处原油着火将白建军、李宝银烧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侯文玉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玉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白建军、李宝银被烧死在白振宏旧宅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人系受白振宏及被告人侯文玉等人的指使或雇佣,其死亡与被告人侯文玉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因此不宜认定为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文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文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文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高俪华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慕德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