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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韩某某破坏易燃易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河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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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均辩称未实施打卡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与他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至河口区渤海路东段渤海钻井职工公寓北700米处,在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河东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1.05吨,价值5336.10元。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被现场抓获,原油已由被盗单位回收。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破案经过、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河口采油厂抓获物资移交回执单,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护卫队在原河口技工学校北约1公里处的输油管线被破坏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抓获,并缴获原油1.05吨,该原油已移交被盗单位。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涉案原油称重登记表、原油取样登记表、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原油价格表,证实被盗原油净重1.06吨,经随机取样化验平均含水0.56%,2013年4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5082元。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较好。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5、198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前罪被判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的基本情况。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首站南边输油管线报警,他们在原河口技校十字路口北约1公里处抓获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该处输油管线上发现一个卡子,卡子上接有一根白色水龙带,旁边堆放着14袋原油,他们当场抽取油样送去化验含水。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均指认原河口技校北约一公里处公路西侧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一焊片处,系其伙同他人于2013年4月22日晚打孔盗窃原油的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滨海路东段渤海钻井职工公寓北700米处河采集输大队河东输油管线上。露出的管线上粘有一0.150.13m的铁片,铁片中央处焊接有一长0.03m、直径0.04m的短接,短接向上依次接有阀门、短接、白色水龙带,该水龙带向西南延伸,末端有一土黄色编织袋,袋内充满原油,该袋原油附近地面上堆放有装好的13袋袋装原油。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上午,徐某从河口区三义合劳务市场雇他去干活,约定一晚上给他300元。当晚11时许,徐某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他、韩某某、高个子、老板到钻前十字路口东一个南北路往北约一公里处,高个子让他在路边放风,让韩某某到北边的路口放风。高个子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一个装工具的塑料编织袋,与徐某到路西的沟里,从塑料编织袋内拿出一把长半米的直筒钻,在沟里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上钻管线,钻了约一个小时,高个子就把钻取下来,让韩某某到沟里去接水龙带,接好水龙带后,高个子、徐某和韩某某就开始往塑料编织袋内装原油,装了约八九袋原油后,高个子让他也过去装原油,他装了五袋原油后,从北边来了一辆车,下来一伙人将他和韩某某抓住了。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上午马某某打电话要他到河口干活,当天下午他就到了河口。晚上11时许马某某乘坐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劳务市场接上他,车上连他共五人,他们一起到了作案现场。其中一个人让他去路边放风并说完事给他300元,然后那个人和另一个人就到管线附近,马某某也在管线旁边看着。期间公路上来了辆车,他过去通知那两个人时看到那两个人正在用手摇一个钻一样的东西,他才明白他们是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随后他们在路边的草丛里躲了一会,发现没有危险就又开始干,他还是回到马路边望风。那两个人打完卡子安装好水龙带后让他扶着水龙带往袋子里面放油,马某某在一边用手撑着塑料编织袋,在装油期间来了一帮人把他和马某某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明知是通过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方式盗窃原油,故其具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故意,其实施的望风、装油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二名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且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均系积极参与、紧密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盗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对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战杰审判员:袁延涛审判员:江腾

书记员:宋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