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战杰
书记员:宋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