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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一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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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艳丽、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气管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娅华审判员:张国华审判员:崔宏平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