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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胶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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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艺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指控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显示,其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投案时并未供述其与他人伙同一起通过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手段盗窃原油这一主要犯罪事实,第二天在接受胶州警方的讯问时在胶州警方向其释明投案自首的要求后随即供述了这一事实。鉴于此,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成立要件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从罪犯张某的供述及证人史某的证言材料看,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为犯罪创造条件、分赃等环节里,被告人秦某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于2013年3月18日交到公安机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人属流窜作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与他人伙同一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根据其所起作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增光审判员:赵联青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书记员:逄伟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