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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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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凯(系被告人之子),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辩护人李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旭、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请被告人帮忙私接天然气管道。杨某甲在不具备组织改动燃气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谋私利私自将本市鼓楼区XX营XX号X幢4单元居民使用的天然气管道检修用三通处堵头拆卸,接驳一根镀锌管穿墙通往本市鼓楼区XX营XX号XXX花园8栋11号王某乙经营的“XX婴儿游泳馆”,供其使用。2013年5月22日,南京XX燃气有限公司稽查科经XXX花园小区物业报修在该处检查时发现并报警。2013年5月25日9时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XX路XXX号南京XX燃气有限公司四所村客服中心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XX婴儿游泳馆开支记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南京欧典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南京XX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隐患报告和关于杨某甲工作性质的说明、情况说明、停止违章通知书、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钟某、王某甲、史某、冯某、季某、袁某、丁某、杨某乙、吴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拆卸燃气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燃气安装检修资格,拆卸管道危险性在可控范围,几个月后就将安装的管道拆除了,避免了危害的扩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虽具有燃气用具安装检修资质,但其并不具有组织改动燃气设施施工资质,故其私自拆卸燃气设施,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至于被告人是否将私接管道拆除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非属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筱颖人民陪审员:连丽萍人民陪审员:侯瑞琪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