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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河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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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铲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战杰审判员:袁延涛审判员:江腾

书记员:宋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