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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河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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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7月21日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河滨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的方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安民

书记员:张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