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欲在石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而提供作案工具,致使他人打孔盗窃原油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遂)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