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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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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窦某、胡某的证言,同案已决犯王某、刘某乙、韩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打孔盗窃原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华审判员:张兆军人民陪审员:程之月

书记员:巴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