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玉成。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扈某。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玉成、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扈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盗窃罪:
被告人温玉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2条、第7条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7条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温玉成一起将车开走的,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2条、第7条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起诉书指控的第7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证据均为主观证据,缺少客观证据,同案犯温玉成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被盗车辆已灭失,对其价值认定证据不足;②认定盗窃数额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③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认罪部分1、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来到利津县城百货大楼北原胜华餐厅北侧,盗窃崔文凯停放在此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2、2011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来到利津高新技术创业园门卫室西侧车棚内盗窃扈瑞祥、张国柱分别停放在此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电瓶各1块。经认证,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60元。3、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来到利津瀚博化工有限公司车棚内,盗窃张晓莎停放在此的三枪牌二轮电动车电瓶1块;几天后,两被告人再次来到该车棚盗窃刘利、魏成山分别停放在此的三枪牌和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电瓶各1块。经认证,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1090元。4、2011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温玉成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王庄东村刁美君家,盗窃黄色耕牛1头。经认证,该牛价值5000元。5、2011年9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宋某来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姚刘村吕小叶家院门口,盗窃吕小叶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认证,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玉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崔文凯、张国柱、扈瑞祥、张晓莎、魏成山、刘利、王克民、刘春光的证言,证人吴某关于收购部分被盗物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异议部分2011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来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苏楼村丁某家,盗窃三枪牌二轮电动车1辆和骆驼牌汽车电瓶1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汽车电瓶价值14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宋某在利津县北宋镇苏楼村其曾打工的苇板厂,盗窃放在厂院子东屋里的一辆蓝色二轮电动车和一块汽车电瓶,后将电动车和电瓶运到了姚刘村其住处。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一天凌晨,他和温玉成到温玉成曾打工的苇板厂靠东墙的小屋偷了一辆没有上锁的深蓝色的二轮电动车和一块汽车用12V电瓶。第二天,两人将电动车和电瓶卖到了一个电动车维修店。(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一天早晨,她发现昨晚放在东偏房的蓝色三枪电动车和1块12V骆驼牌汽车电瓶被盗。被盗电动车系2009年11月以1900元购买,汽车电瓶系2011年2、3月份以480元购买。(3)书证: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利价鉴字〔2012〕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枪牌二轮电动车和汽车电瓶的价值分别为1080元、350元,共计1430元。关于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提出的被盗三枪牌二轮电动车和骆驼牌汽车电瓶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作出,应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不认罪部分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来到利津县军休所北空地,盗窃门福涛停放在此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1辆。经鉴定,该货车价值30667.6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农历八月十五之前的一天晚上24时许,他叫宋某和他一起去偷门福涛的农用车。他携带提前偷着配好的车钥匙,和宋某一起步行来到利津县人民武装部北面的小院,当时门福涛的农用车就停放在院子中间位置。宋某在一旁望风,他用钥匙打开车门,拉着宋某到了利津街道前宋村的一块空地上,两人将车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扔到一个水库里。后他经人联系将该车卖到了滨州市滨城区单家寺乡北边二、三公里左右的一个村里。②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和温玉成在利津县武装部旁边的空地上偷了门福涛的一辆白色六轮货车,之前温玉成借用过那辆车并偷着配了车钥匙。当时两人是步行去的,到了后温玉成用配好的钥匙打开车门,开车拉着他去了姚刘村后将他放下,他骑电动车到利津县城通往明集的路上接上温玉成。后来,温玉成通过付希发将车卖了。(2)证人门福涛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早晨,他发现自己停在利津县老国税局家属院东头空地上的鲁E×××**白色时代金刚六轮自卸货车被盗,行驶证和车辆相关证件都在车里,该车是2010年9月他在陈庄镇花41000元左右购买。该车被盗之前一个月左右他曾借给温玉成用过。(3)书证 ①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利价鉴字〔2012〕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福田牌六轮货车价值30667.63元。②东营市顺通汽车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0年9月,门福涛在该公司购买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402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11日对盗窃现场利津县城老国税局平房住宅区东面空地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金圣牌香烟烟蒂一个。(5)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2]04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为温玉成所留似然比率是5.4265414*1016。被告人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当时他并不知道是和温玉成去偷车,是事后才知情。其辩护人亦提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机关对该项指控有多份供述,且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结合作案时间及二人多次盗窃的事实等,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温玉成、宋某共同盗窃门福涛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温玉成、宋某提出的被盗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作出,应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温玉成、宋某实施盗窃六次,其中被告人温玉成盗窃数额40637.63元,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37077.63元。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预谋打孔盗油,后三名被告人携带手摇密封钻、胶带、阀门、铁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大苟王庄村北侧,用铁锨将滨南采油厂四矿373支干线上的159输油管线挖出,用携带的工具在该输油管线上打盗油孔1个。后三被告人在该处多次盗放原油,后予以销售。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温玉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同时提出其只负责望风,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扈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预谋打孔盗油,后三名被告人携带手摇密封钻、胶带、阀门、铁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大苟王庄村北侧,扈某负责望风,温玉成、王某甲用铁锨将滨南采油厂四矿373支干线上的159输油管线挖出,用携带的工具在该输油管线上打盗油孔1个。后三被告人驾驶扈某提供的车辆在该处多次盗放原油,并予以销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扈某、王某甲三人携带手摇钻、25型球阀、打孔用的卡子和密封胶去大苟王庄村159输油管线偷油,扈某负责望风,他打盗油孔,王某甲将管子接到阀门上放油。盗油后,他开着扈某的POLO牌轿车将油卖到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南面的龙翔油脂化工公司,卖油的钱三人分了。之后每隔几天三人就到该处盗放原油,一共偷了七、八次,他自己共分得卖油款2000余元。(2)被告人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温玉成联系他一起去偷原油并让他找辆车。几天后,他从苟王庄村借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明王路上负责看着人,温玉成和王某甲带着打孔用的工具到苟王庄村西面159管线上打了一个盗油孔,并将原油放到桶包里,温玉成开车将原油卖到利津县北岭路口的一个收油点。后来他们又在159管线上偷了几次油,卖油的钱三人都分了。为偷油他先后提供了两辆车,一辆是黑色普通桑塔纳,偷油的时候被滨南采油四矿查扣了,另一辆是灰色三厢POLO轿车。(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快种棉花的时候,他和扈某、温玉成三人携带手摇密封钻、胶带、阀门、锯条、砂纸、锉、铁锨等工具到利津县盐窝镇大苟王庄西北方向的159输油管线上盗油。扈某在村西面的南北公路上望风,他和温玉成用铁锨挖出159管线,温玉成用手摇密封钻打好眼儿后,他和温玉成将原油放到扈某的POLO牌轿车里,后温玉成开车将油卖掉。后来他们三人又在该处偷放过几次原油,他一共分得1000多元的卖油款。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滨南采油四矿采油404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6月采油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温玉成辨认现场的373支干线曾发现过5个盗油卡子并进行了维修,温玉成辨认的盐窝镇大苟王庄村北侧土路向西1000余米的373支干线,被打上盗油孔的是159管线。(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扈某曾借用过其黑色弯梁110二轮摩托车。3、辨认笔录 (1)被告人温玉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扈某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原油的人,同时辨认出盗窃原油的地点为大苟王庄村西北方向的159输油管线。(2)被告人扈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原油的人。(3)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盐窝镇大苟王庄村西北方向的159输油管线。4、书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告人扈某、温玉成在盐窝镇小苟村打孔偷油,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转取保候审。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扈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1辆无车辆手续的波罗牌轿车,后该车被盐窝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扣。经查,该车系2010年8月王某丙在山东省泗水县古城文化广场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128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扈某辩解称,其买车的时候不知道该车是黑车,并认为自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扈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一辆无车辆手续的波罗牌轿车,后该车被盐窝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扣。经查,该车系2010年8月王某丙在山东省泗水县古城文化广场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经评估,该车价值41281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①被告人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他从温玉成处得知张某有辆拉油的三厢POLO车要卖。几天后,他从张某处买了该车,买车时没有车辆手续,他给了张某两大桶柴油,又给了2000元现金。后他到马某的汽修店给车换了后尾灯、前保险杠杠网、右直臂。之后,温玉成开着这辆车偷过两次油,最后该车在盐窝镇门东村附近被警察查扣了。②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证实张某想把自己的灰色三厢POLO车卖掉,并让他帮忙找买主,他便告诉张某扈某打算买车。后来得知扈某花7000元买了张某的那辆车。扈某曾告诉他该车没有手续,是辆黑车,买来就是为了偷油用。(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她将灰色波罗轿车停放在泗水文化广场,当时只锁了车门,没有拔车钥匙,8点50分左右发现轿车被盗。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晚上,其朋友李某开着他的波罗轿车在泗水古城路文化广场被偷了。该车是2006年4月以98000元购买,车牌号为鲁H×××**。③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他想把自己偷油用的POLO牌三厢轿车卖掉,并让温玉成帮忙找买主。十多天后,经温玉成介绍,他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扈某,扈某给了他2000元现金,剩下的5000元用2大桶柴油顶了。扈某买车时就知道车没有手续,他让温玉成找买主时也说过车没有手续。经其辨认,盐窝派出所查扣的银灰色POLO车就是他卖给扈某的那辆车。④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扈某到其经营的三华汽配店维修过一辆未挂牌的银灰色三厢POLO牌轿车。(3)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扈某即是到其经营的三华汽配店维修银灰色三厢POLO牌轿车的男子。(4)书证 ①泗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扈某所购买POLO牌轿车系2010年8月9日晚李某停放在泗水县古城文化广场被盗汽车,车牌为鲁H×××**,当晚李某报警,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POLO轿车登记车主及注册信息情况。③利津县公安局盐窝镇派出所证明、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证实该车于2012年5月被利津县公安局盐窝镇派出所查扣,并于5月29日移交泗水县公安局。④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利价鉴字〔2012〕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鲁H××**×POLO轿车评估价值为41281元。被告人扈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作出,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非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应认定为系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扈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从温玉成处购买1辆无车辆手续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经查,该车系门福涛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667.6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以4800元的价格从温玉成处购买1辆无车辆手续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经查,该车系门福涛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30667.6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①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他让于立川帮忙买辆没有手续的农用车,后来他通过于立川和付希发购买了温玉成的一辆福田农用六轮车,他与付希发商定的价格是5000元,因为那辆车没有行车证,他扣了200元,付给温玉成4800元购车款。之后该车被盗。②被告人温玉成的供述,证实他在偷了门福涛福田牌农用六轮车后的第二天下午,通过付希发将该车以大约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滨城区单家寺乡的一户人家,当时对方先付了1000元,剩下的2600元是第二天通过付希发给他的。(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子朱某甲购买了一个小青年的一辆未挂车牌的白色农用六轮车,当时朱某甲向他要了2000元钱,那辆车具体是多少钱买的他不清楚,后来该车被盗。(3)书证 ①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利价鉴字〔2012〕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评估价值为30667.63元。②利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纵平台查询,东营市内没有名为“于立川”的常住人口信息,于立川真实身份无法确定。(4)辨认笔录 ①朱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温玉成即为卖给他福田农用六轮车的男子,付希发即为和温玉成同去他家卖车的人。②温玉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付希发就是帮助其销赃农用六轮车的人,并辨认出卖车的地点为滨城区单家寺乡(现更名为秦皇台乡)朱家村一农户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非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应认定为系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案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1日门福涛报警后,侦查人员发现温玉成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群众匿名举报于2012年6月29日将被告人温玉成抓获,其供述了与宋某盗窃门福涛货车以及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耕牛、以及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9月7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被告人扈某、王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温玉成实施盗窃六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0637.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实施盗窃六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707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采用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扈某、朱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非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玉成、扈某分别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被告人温玉成、扈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和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但均系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温玉成因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对其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玉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扈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审判员:张兆军人民陪审员:陈建红
书记员:巴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