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海港,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垦利县。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检察院批准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时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巴涛,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山东万达集团临时工,住山东省垦利县。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25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海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巴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海港、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巴涛、褚海港伙同胡连国、杨珊珊(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北侧约100米、高架桥东侧约400米处,在途经此处的胜利石油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二矿采油23队109-140井和109-21井合走输油管线上安卡打孔一处。2、2010年7月28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巴涛、褚海港伙同胡连国、杨珊珊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东营市北一路北侧约30米、高架桥东侧约1500米处,在途经此处的胜利石油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二矿采油30队109-P8井单井输油管线上安卡打孔一处,后杨某联系程慨峰(已判刑)等人盗窃原油。次日晚巴涛、褚海港、程慨峰、杨某等人在该处再次盗油时被胜利石油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二矿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1.84吨,经检测,原油含水25%,价值5391.66元。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褚海港、巴涛分别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打孔盗油的事实;归案后,二被告人分别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的同案犯胡某、杨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海港、巴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杨某、程慨峰供述,证人巴某、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物价证明,抓获经过,书证,原油含水报告,收据,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褚海港伙同高某、张某2(以上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扳手、塑料桶等工具窜至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新村26号配电室,用扳手卸下正常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下方的螺丝,插入塑料管,将塑料管引入塑料桶内盗放变压器油,当晚盗放变压器油30余斤,销赃后得款分赃。另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民警在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将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一案的被告人褚海港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向受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褚海港的同案高某、张某2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人均参与作案8次),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海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1证言,同案犯高某、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海港、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海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电力设备内的油品,致使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遭受破坏,其行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褚海港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指控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褚海港、巴涛与同案犯杨某、胡某经预谋后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中,被告人褚海港与同案犯预谋后均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亦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褚海港、巴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海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海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巴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卞秀峰
书记员:孙一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