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军,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批捕后在逃,同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李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1、崔某、宋某、李某2、肖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退赔损失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军为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了公共安全,李吉军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李吉军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李吉军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及积极退赔损失的酌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吉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洲
书记员:徐小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