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盗窃一案

(2013)鲁刑初字第3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举,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国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俊武,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5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中举驾驶其公司内的“豫D313**”号牌货车到该公司熔铜分厂拉料时,与被告人李国成、李俊武预谋后,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国成、李俊武将该分厂工房内存放的四块紫铜锭(TP2材质MJ-14-6产品废料)抬放至货车工具箱内,被告人王中举负责驾车将赃物带离现场。同年8月18日,李俊武将赃物变卖,销赃后获款13040元被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赔偿河南江河机械厂人民币16600元。2、2013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采取上述手段,盗取该分厂两块紫铜锭时,被该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在厂区当场查获,犯罪未能得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翟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举、李国成、李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企业已做出赔偿,未给受害企业造成损失。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中举归案后主动供述2013年8月1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宋坤

书记员:徐研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