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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雄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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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雄,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系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梁家塬行政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79********。2007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日经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涛涛,男,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人,系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011982********。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陈涛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梁雄独自一人窜至铜川市王益区大同桥“糖果厂家属楼”一单元301室杨丽清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4500元、“先科牌”SASTT20P型价值1600元的摄像机一台、“亿通牌”EYP226型价值2800元手机一部。后将盗窃的摄像机、手机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陌生人,无法追回。所得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7日3时许,被害人杨丽清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4500元、“先科牌”SASTT20P型摄像机一台、“亿通牌”EYP226型手机一部。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糖果厂家属楼1单元3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先科牌”SASTT20P型摄像机一台价值1600元、“亿通牌”EYP226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雇佣雷军强(另案处理)开的出租车,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桃园新村”二号楼二单元302室齐建志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700元、“创维牌”47英寸价值4182元的液晶电视一台、“索尼牌”-80型价值1024元的摄像机一台,“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因型号、发票丢失,故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梁雄将电视机以2000元出售给陌生人,并将摄像机换成毒品二人吸食,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齐建志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700元、“创维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索尼牌”-80型摄像机一台,“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桃园新村”二号楼二单元3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创维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182元、“索尼牌”-80型摄像机一台价值1024元。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农科所家属院”二号楼四单元102室李娜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尼康牌”价值8800元的数码相机及长焦距镜头一套、价值2800元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后被告人梁雄将数码相机和长焦距镜头以800元出售给白军军(另案处理),手表给延安贩毒“老马”(身份信息不详)换成毒品二人吸食,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被害人李娜家中被盗,丢失“尼康牌”数码相机及长焦距镜头一套、“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农科所家属院”二号楼四单元1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尼康牌”数码相机及长焦距镜头一套价值8800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2800元。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01室卢光清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价值300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梁雄将电脑以800元出售给白军军,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卢光清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二号楼一单元502室高海鹏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400元、价值1200元的“袋鼠牌”男士背包一个、价值420元“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两部。后被告人梁雄和陈涛涛将盗窃来现金平分,手机及男士背包梁雄遗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高海鹏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400元、“袋鼠牌”男士背包一个、“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两部。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二号楼一单元5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袋鼠牌”男士背包一个价值1200元、“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两部价值42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二号楼一单元101室刘汪海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价值210元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后梁雄以50元价格将手机出售给陌生人,赃款二人平分挥霍,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汪海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元、“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安塞县保安镇“安馨苑小区”二号楼一单元1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1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四号楼四单元601室郝军芳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价值108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梁雄将手机以300元出售给白军军,所得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3月,被害人郝军芳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四号楼四单元6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歌舞团家属院”四号楼二单元202室曹海泉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时触动室内警报器,后二人逃离现场。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曹海泉家中被盗,小偷触动报警器后逃跑,未丢失财物。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歌舞团家属院”四号楼二单元2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八号楼三单元101室苗生亮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5元。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4月,被害人苗生亮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5元。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八号楼三单元1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2012年5月初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六号楼四单元701室张丽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元。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5月,被害人张丽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元。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六号楼四单元7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景亮亮(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新村”六号楼二单元601室张爱琴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120元的女式包一个,包内装现金380元、价值210元的“虎豹牌”男士牛仔裤一条,裤兜内装现金3000元。后二人将包及裤子遗弃,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爱琴家中被盗,丢失女式包一个(内装现金380元)、“虎豹牌”男士牛仔裤一条(裤兜内装现金3000元)。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井亮亮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新村”六号楼二单元6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式包一个价值120元,“虎豹牌”男士牛仔裤一条价值21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12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13号楼二单元101室马永强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300元。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马永强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300元。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百合花园”13号楼二单元1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八单元302室杜建强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50元、价值98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10元的银镯子一对。后梁雄将手机以300元出售给白军军、手镯遗弃。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5月,被害人杜建强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50元、“OPPO”牌手机一部、银镯子一对。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八单元3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980元、银镯子一对价值21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四、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九单元501室张建辉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80元的EVD碟机一台、价值139元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91元的精品延安烟七盒、价值20元的硬云烟两盒。后梁雄将EVD碟机给梁忠辉(又名梁应升已拘留,另案处理)、香烟自己吸了、剃须刀自己使用坏后丢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7月,被害人张建辉家中被盗,丢失EVD碟机一台、“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精品延安烟七盒、硬云烟两盒。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九单元5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EVD碟机一台价值380元、“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139元、精品延安烟七盒价值91元、硬云烟两盒价值2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五、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雄窜至铜川市王益区“振兴一号花园”一单元501室桂卫民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元、价值1976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后赃款购买毒品挥霍,铂金项链遗弃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害人桂卫民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元、铂金项链一条。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铜川市王益区“振兴一号花园”一单元5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976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六、2012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唐华二期”三号楼三单元202室杨继斌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价值3528元的黄金戒指两枚、价值27元的银元宝一个、价值240元的银项链两条、价值100元的银戒指一枚、价值50元的磨砂“猴王”烟五盒、价值125元的芙蓉王烟五盒、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皮鞋一双(因相机、手机、皮鞋品牌、型号,发票遗失,故无法估价)。盗窃现金购买毒品挥霍,相机给过路人以300元价格出售,首饰等物品在逃离现场时因梁雄裤兜破损遗失,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杨继斌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两枚、银元宝一个、银项链两条、银戒指一枚、磨砂“猴王”烟五盒、芙蓉王烟五盒、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皮鞋一双。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唐华二期”三号楼三单元2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两枚价值3528元、银元宝一个价值27元、银项链两条价值24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100元、磨砂“猴王”烟五盒价值50元、芙蓉王烟五盒价值125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黄篙湾“园丁小区”19号楼四单元601室葛永梅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959.01元的“长虹牌”42英寸液晶盗窃一台。后梁雄将电视机在梁忠辉处换成毒品吸食,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葛永梅家中被盗,丢失“长虹牌”42英寸液晶盗窃一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篙湾“园丁小区”19号楼四单元6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长虹牌”42英寸液晶盗窃一台价值3959.01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八、2012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18号院四单元201室吴翠琴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977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梁雄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白军军,所得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吴翠琴家中被盗,丢失“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18号院四单元2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77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九、2012年9月22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王良寺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张小龙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300元、价值256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的硬中华烟两条。盗窃的现金购买毒品挥霍、三星手机以500元出售给白军军、香烟自己抽了。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3时许,被害人张小龙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硬中华烟两条。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王良寺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560元、硬中华烟两条价值80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黄篙湾小区一号楼三单元702室梁艳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115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梁雄以200元出售给白军军。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0月,被害人梁艳家中被盗,丢失“OPPO”牌手机一部。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黄篙湾小区一号楼三单元7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机械厂家属院二号楼二单元602室刘建华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旧版人民币200余元、价值495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42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45.6元的银耳环一对、价值38元的银戒指一枚、价值809.4元的银项链吊牌及集邮册一本。后梁雄将数码相机以300元出售给白军军、银首饰丢弃;陈涛涛将部分旧版人民币带回家中,集邮册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涛涛家中依法扣押旧版人民币58.93元。其余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被害人刘建华家中被盗,丢失旧版人民币200余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项链吊牌及集邮册一本。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机械厂家属院二号楼二单元6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95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342元、银耳环一对价值45.6元、银戒指一枚价值38元、银项链吊牌及集邮册一本价值809.4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二、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401室王文亮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1088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8.8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91.2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230元的黄芙蓉王烟一条、价值120元的精品延安烟一条。后梁雄将赃物在梁忠辉处换成毒品吸食,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被害人王文亮家中被盗,丢失“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黄芙蓉王烟一条、精品延安烟一条。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4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088元、银项链一条价值98.8元、银手镯一对价值91.2元、黄芙蓉王烟一条价值230元、精品延安烟一条价值12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兴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402室赵院宁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时被赵院宁发现逃离现场。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赵院宁家进了小偷,小偷被赵院宁发现后逃跑,未丢失财物。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兴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4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四、2012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兴园小区”二号楼三单元601室常晓玲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860元的苏烟两条、价值460元的黄芙蓉王烟两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因项链、戒指、银元无实物及被害人未能提供发票,故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梁雄将白金戒指、白金项链以600元价格出售给白军军,烟自己吸了,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常晓玲家中被盗,丢失苏烟两条、黄芙蓉王烟两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兴园小区”二号楼三单元6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苏烟两条价值860元、黄芙蓉王烟两条价值46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五、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翟子沟二期)B区21号楼三单元202室程华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时,被该小区保安及时发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程华家中被盗,小偷被小区保安发现后逃跑,未丢失财物。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翟子沟二期)B区21号楼三单元2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六、2012年1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另案处理)窜至甘泉县丈子沟廉租房一号楼一单元301室艾申红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未盗得财物。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害人艾申红家中被盗,未丢失财物。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丈子沟廉租房一号楼一单元3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七、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窜至甘泉县瓦窑沟“利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02室冯小东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800元的DV摄像机一台、价值300元的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价值280元的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价值500元的诺贝尔牌男士手表一块。后被告人梁雄将DV摄像机在梁忠辉处换取毒品吸食;手表在佩戴的过程中丢失;被告人陈涛涛将两部手机及男士背包带回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余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冯小东家中被盗,丢失DV摄像机一台、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诺贝尔牌男士手表一块。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瓦窑沟“利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DV摄像机一台价值800元、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价值280元、诺贝尔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50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八、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窜至甘泉县瓦窑沟“利源小区”七号楼五单元502室邢志霞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346.9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06.9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的诺贝尔女士手表一块、价值200元的稻草人牌男士手包一个。后被告人梁雄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出售给白军军,女式手表遗弃,男士小手包被告人陈海亮遗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邢志霞家中被盗,丢失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诺贝尔女士手表一块、稻草人牌男士手包一个。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瓦窑沟“利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46.9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6.96元、诺贝尔女士手表一块价值1800元、稻草人牌男士手包一个价值20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九、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窜至甘泉县“高级中学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202室王荣军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2520元、价值172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796元白金镶钻戒指一枚、价值598元的白金戒指一枚、价值579.15元的银手镯三个、价值94.05元的银制吊牌一个、价值410元的白金耳坠一个。盗窃现金梁雄私吞10000元,剩余2520元三人平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挥霍,剩余首饰三名被告人以为是假的,返回途中丢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害人王荣军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252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三个、银制吊牌一个、白金耳坠一个。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高级中学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2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720元、白金镶钻戒指一枚价值1796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598元、银手镯三个价值579.15元、银制吊牌一个价值94.05元、白金耳坠一个价值41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十、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窜至延长县“宾馆家属院”一单元502室高玉梅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20元、价值1797.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8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藏刀一把。所得现金三人用于购买毒品;梁雄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和数码相机以800元价格出售给白军军;藏刀陈涛涛带回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余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害人高玉梅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20元、黄金项链一条、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藏刀一把。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延长县“宾馆家属院”一单元5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797.6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28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一、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陈海亮窜至延长县“宾馆家属院”二单元401室梁爱芳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800元的玉坠项链一条、价值560元的利郎牌棉夹克一件。后被告人梁雄将玉项链遗弃,陈海亮将棉夹克遗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害人梁爱芳家中被盗,丢失玉坠项链一条、利郎牌棉夹克一件。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陈海亮作案地点位于延长县“宾馆家属院”二单元401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玉坠项链一条价值800元、利郎牌棉夹克一件价值560元。4、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及陈海亮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二、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伙同陈涛涛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新村”五号楼二单元502室杜权斌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810元。后二人将盗窃来的赃款购买毒品挥霍。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被害人杜权斌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810元。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新村”五号楼二单元502室,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三、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雄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风居民三区60号白殿宝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40元、价值168元的SUNUP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250元的软中华烟五条、价值120元的七匹狼香烟两条、价值45元的长征牌香烟一条、价值330元的精品延安烟三条。现金购买毒品挥霍、香烟自己吸了、手机用坏后丢弃。赃物无法追回。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害人白殿宝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40元、SUNUP牌直板手机一部、软中华烟五条、七匹狼香烟两条、长征牌香烟一条、精品延安烟三条。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风居民三区60号,同时证实现场真实概貌特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价值SUNUP牌直板手机一部168元、软中华烟五条价值3250元、七匹狼香烟两条价值120元、长征牌香烟一条价值45元、精品延安烟三条价值330元。4、被告人梁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犯罪事实共3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0377.73元。其中被告人梁雄涉案33起,盗窃财物价值150377.73元;被告人陈涛涛涉案19起,盗窃财物价值68273.73元。又查明,以上各起犯罪事实中,均由被告人梁雄利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锁,赃物得手后由梁雄进行处理、分配。案发后,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的旧版人民币58.93元、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藏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法庭。被告人梁雄生于1979年08月16日,2007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日经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陈涛涛生于1982年05月04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供述证实,以上各起犯罪事实中,均由被告人梁雄利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锁,赃物得手后由梁雄进行处理、分配。2、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的旧版人民币58.93元、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藏刀一把、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已随案移交法庭。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雄2007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日经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雄、陈涛涛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雄、陈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雄负责开锁,并负责赃物的处理与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涛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第8、23、25、26起犯罪中,均因二被告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时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害人财物,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旧版人民币58.93元、摩托罗拉E680G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111型滑盖手机一部、鄂尔多斯牌男士真皮背包一个、藏刀一把依法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